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651號
TPEV,107,北小,2651,201809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6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陳建甫
      張簡婷
被   告 鐘文德
 
法定代理人 蔡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鐘文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聲請由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8 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 區○○○路0 段0000號時,因無照駕駛且駕駛不慎致撞擊原 告承保之訴外人陳佳玉所有、黃旭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 修復,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5,913元、工資5,580 元、烤漆12,949元,合計64,442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位陳佳玉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 ,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無照駕 駛肇事車輛且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陳佳玉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7 年6 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0185號函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使用汽車 中加損害於陳佳玉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陳佳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45,913元、 工資5,580 元、烤漆12,949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 45,913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 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4 年10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6 年11月14日發生時,已使用2 年又29日,以使用2 年1 月 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45,913元,有估價單在卷為 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 1)即45,913元÷6 =7,652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5,913元-7,652 元 )×0.2 ×25/12 =15,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29,971元(即折舊後修理費:45,9 13元-15,942元=29,971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45,913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9,971元,加 上工資5,580 元、烤漆12,949元後,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8,500元 (5,580 元+12,949元+29,971元=48,5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 2 日(見本院卷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陳佳玉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48,500元,及自10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