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577號
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李宜潔
吳彥葶
被 告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與原告簽訂股務代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擔任股 務代理機構;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之約定,本股 務代理報酬按月計算,以每月登載於股東名簿之最多股東人 數(全部轉讓者不予計算)為準,並以完成移交且正式代理 月份開始計酬;股東人數一千人至一萬人(含一萬人)者, 其未超過一千人部份按照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計 算外,超過部分每增加五百人(不足五百人者以五百人計算 ),每月增收報酬一千二百元,而被告所有股東人數為四千 九百八十三人;另被告亦應負擔原告代理股務所需之各項事 務費用欄所記載項目。
㈡詎被告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止 ,共四期未依約給付報酬於原告,合計積欠原告二萬八千八 百元,計算式:(12,000+9,600)÷3×4期=28,800。另除 股務代理報酬費用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三件代墊郵資費( 每件二十八元)八十四元,計算式:28×3=84,總計被告應 給付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計算式:28,800+84=28,884
,爰依雙方股務代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三、證據:提出股務代理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影 本各一件、報酬試算表影本一件、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 件存根收執聯影本三件、股務代理費清單影本四件、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務代理契約影本一件、存證 信函暨郵件回執影本各一件、報酬試算表影本一件、交寄大 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收執聯影本三件、股務代理費清單 影本四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法定代 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股務代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 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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