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568號
TPEV,107,北小,2568,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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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568號
原   告 天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魯
訴訟代理人 于澤謙
被   告 華爾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小字第2568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陸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每月 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37,650元,由被告於次月5日匯入 原告帳戶。嗣系爭契約於104年9月15日經被告主委盧炎煌要 求提前終止,原告亦同意之,故系爭契約即於104年9月15日 終止,惟被告迄今未支付104年9月1日至15日之服務費 68,828元,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68,8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彪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期間為103年12月16日至104年 12月15日,但原告竟因無合法主委資格之盧炎煌指示,提前 於104年9月15日後撤場,未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故應依系 爭契約第三條第5項賠償被告1個月服務費。又原告撤場後, 盧炎煌即率另一海天保全公司佔據大樓服務台收取管理費至 106年7月底,造成被告社區的傷害,況且盧炎煌稱其已支付 104年9月份之保全服務費,故被告無須重複付費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稱其於104年9月15日與被告主委盧炎煌提前終止契約, 業經被告以盧炎煌非法定代理人,無權與原告終止契約,故 應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契約 是否已於104年9月15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被告 是否已給付該段時間之服務費?經查:




(一)兩造於103年12月間訂立系爭契約,嗣原告受盧炎煌之通 知於104年9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已開立104年9月 1日至15日之請款發票68,828元予被告,此有系爭契約書 、發票等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二)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 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雖辯稱盧炎煌無權代 表被告與原告終止契約,並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78號裁定,確認被告與盧炎煌間104年間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訴訟之最高法院裁定乙份為據。惟查,原告稱, 104年8月間,盧炎煌稱其為新任主委,並提出向臺北市政 府報備文件、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並函告前任主委許鈺移交 等文件予原告,原告因此善意相信盧炎煌已獲選為被告新 任主委,遂同意盧炎煌之要求於104年9月15日提前終止契 約,則原告據上開政府機關函文而認定盧炎煌斯時即為有 權代表被告之人,且被告亦未舉證其當時有反對盧炎煌代 理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104年8月至9月間,當無從知悉 盧炎煌並非被告之代表人,當有表現代理之適用。則依上 開表見代理之相關規定,盧炎煌對外代表被告所為之法律 行為,其效力應及於被告,因此,系爭契約業於104年9月 15日因原告與被告之表見代理人盧炎煌合意而終止,並排 除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因故終止本 契約,應於30日前通知。」之適用。是被告所辯系爭契約 未合法終止,故原告應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等語,尚不足採 。
(三)再被告復辯稱盧炎煌對其表示已支付104年9月之服務費, 故原告不得重覆請領等語,惟被告就此完全未提出相關收 據、支付憑據、交易轉帳紀錄等為證,其此節所辯,即難 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68,8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9日(見支付命 令卷)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八、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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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