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434號
TPEV,107,北小,2434,20180918,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小字第24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陳勤慕
被   告 黃致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 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