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413號
原 告 黃聖日
被 告 史念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31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初,經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福」之成年人招攬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 人林智偉(所涉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金融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2 日上午致電伊,佯稱係陳姓 友人急需借款,伊不疑有他,因而陷入錯誤於105 年11月3 日前往臺灣新光銀行五常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 萬 元至系爭金融帳戶內,「阿福」再以手機聯繫被告,將系爭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處所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分 別於105 年11月3 日下午1 時18分許、105 年11月3 日下午 1 時19分、20分、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統一超商羅館店」內,從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之款項交回予「阿福」所指 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因此獲取當日報酬2 千元, 致伊受有上開7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 7 萬元財產上損害等語,及被告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089 號起 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處被告犯共 同詐欺取財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有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 萬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2 月15日(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 字第310 號卷第2 頁,107 年2 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地,由 同居人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 元及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