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385號
TPEV,107,北小,2385,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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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3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徐國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段0 號前(見本院卷第18、2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黃懷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1 日12時33分許,沿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 號 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0,689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未 注意安全距離而致撞擊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8、2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依前揭現場圖可知,被告駕車沿信 義路五段西向東直行至肇事地點時,其前車頭與沿同行向同 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見本院卷第 38頁),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 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 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法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約支出系爭車輛實際 修復費用20,689元,有汽車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在卷可據(見 本院卷第12至16、22至28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修復費用20,6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6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9日( 見本院卷第49頁,107 年5 月8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新 莊福營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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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