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192號
原 告 李塘
被 告 楊期筌
訴訟代理人 陳陽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梧 州街口時,因於路口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所 有、訴外人李浩仁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 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6,950元(含工資費用8,150 元、零 件費用18,800元),並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折舊損失10,000元 ,合計36,95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的兒子有超速駕駛,不然不會撞得這麼厲害 ,我車的支架都斷掉,我都有拍照,他車速太快,對於維修 單之形式真正沒有意見,關於避震器及三角架、前轉向四珠 轉沒有壞掉也要換掉,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另亦應扣除 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因於路口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維修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4-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1-52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的兒子有超速駕駛 云云,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原 告車子之避震器及三角架、前轉向四珠轉沒有壞掉,不應請 求云云,然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 41、42、68-73 頁),系爭車輛前擋風擾流板、擋泥板均破 裂,可見撞擊力道甚強,已達可能使避震器及三角架、前轉 向四珠之正常功能受損,致系爭車輛無法正常行駛之程度, 則原告將已毀損避震器及三角架、前轉向四珠更換,自屬必 要之費用,而被告又未提出系爭車輛避震器及三角架、前轉 向四珠未受損之證據,其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經送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甲○○(即被告 )騎乘633-JCF 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肇 事原因)。二、李浩仁(即原告之子)騎乘622-TCQ 號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詹濬隆騎乘802-LEC 號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存卷(見本院卷 第65-67 頁)足憑,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騎乘633- JCF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8,150 元、零件費用18,8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依前揭說 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3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 月1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 10月15日,以使用2 年11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為2,05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 8,15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209元(計算 式:2059+8150=10209 )。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折舊損失10,000元 云云,然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空言受有折舊損失10,0 00元云云,洵無足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1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10,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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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00x0.536=10,0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00-10,077=8,723第2年折舊值 8,723x0.536=4,676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23-4,676=4,047第3年折舊值 4,047x0.536x(11/12)=1,988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47-1,988=2,059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