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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1923號
TPEV,107,北小,1923,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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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923號
原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月
被   告 翁均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查民生社會社區管理規約第17條第2款約定:「有關區分所 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 寓大廈所在地之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 出之民生社會社區管理規約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合意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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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