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1733號
TPEV,107,北小,1733,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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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73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   告 黃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購買升學王文教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並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3,280 元,約定自民國105 年7 月20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計36期,每期應繳3,980 元, 詎被告自106 年11月27日(即第17期)後即未繳納,依約餘 款視同全部到期,並應依年息20% 加計遲延利息,及按日計 收萬分之5 之違約金。被告目前尚欠本金75,620元及上開利 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909元,及其中75 ,620元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 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有向三貝德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並繳款至107 年3 月8 日,但因三貝德公司未依約提供每週一次老師到家 裡上課之服務,亦未升級教材內容,導致小孩升國中後無法 繼續使用,其才中止付款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 至6 頁),且被告對於其有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向 三貝德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無何爭執,對欠款金額部分,亦僅 空稱其係繳納至107 年3 月間才停止繳款云云,與原告提出 之上開還款明細顯示最後繳款日為106 年11月27日不合,被



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是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又被告雖以三貝德公司未履行家教及教材升級服務為由,拒 絕給付剩餘價金,惟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4 條明定:「 買方知悉受讓人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 亦非服務提供人,與賣方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 有關商品、服務等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 購物契約上之責任,概應由賣方負責,相關商品之退貨、服 務、取消購買或終止合約等事宜,買方應先洽賣方協商辦理 ,如無法解決,得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債權受讓人,如 未為前項之通知,即推定為交易無誤。『買方除已向消費者 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決,並有提供證明文件者 外,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項』,但如經證明非 屬消費爭議或不可歸責於賣方或債權受讓人之事由致衍生爭 議者,買方於接受賣方或債權受讓人之通知後應立即繳付, 並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5% 計付利息於受讓人。」 等語,而本件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對三貝德 公司起訴或聲請調解,此為被告所自陳,是依前揭約定,縱 使其所辯屬實,亦不能以此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況且被告 就其所述之終止事由,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屬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75,620元,並依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依年息20% 計收遲延利息, 即有理由。依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被告計至106 年12月20 日前累積已欠繳之遲延利息為1,289 元,故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6,909元(即本金75,620元加上期前利息1,28 9 元之總和),及其中75,620元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 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依前 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援引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6 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再依日息萬分之5 給付違約金等語, 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 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被 告依年息20% 給付遲延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加計違約金 ,結果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



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 元,洵屬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6,909元,及其中75,620元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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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