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功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1 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
所免納裁判費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參照),是本
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309 號裁定意旨可參),先予敘明。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貳元,應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