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7年度,89號
TPEV,107,北勞小,89,2018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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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89號
原   告 朱文棋
 
被   告 林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朱文棋 工作地點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 號,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補提繳5,273 元至勞工保 險局所設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嗣於民國107 年8 月 1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原告自106 年9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處擔任司機 乙職,兩造約定日薪600 元。然被告於107 年1 月積欠2 日 工資;107 年2 月積欠9 日工資,共積欠6,600 元,迄今仍 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及第23條規定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六、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 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見本卷第8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 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60 0 元,即屬有據。
七、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 日(見本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0 元,及自107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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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