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51號
原 告 胡傳威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法扶律師
被 告 年豐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54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 103 年11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本 票1紙,其中超過2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被告未上訴而於107年8月14日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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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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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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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5,9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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