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70號
原 告 周信良
被 告 林寶桂
訴訟代理人 林宜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一○七年七月六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列之修復方式、範圍,修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 漏水予以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48,000元;㈡請求被告協同修繕,費用依區分所有各自 負擔,嗣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技術協進會)107 年 7 月6 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 式,修復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 爭2 樓房屋)及系爭3 樓房屋,經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系 爭3 樓房屋浴室滲漏水,導致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出現 滲漏水現象,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修復方式,修復系爭2、3樓房屋滲漏水 部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0條、第12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及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 式,修復系爭2樓及3樓房屋。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鑑定原因是房屋老舊導致漏水,非人為因素造成 ;且本件滲漏水有部分是從大樓天井漏下來,有部分是從系 爭3樓漏下;又同棟36號3樓房屋有動工過,系爭3 樓與同棟
36號3樓房屋浴室是相連在一起的,所以不是系爭3樓房屋的 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土地上 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 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 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且除非 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 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 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 經該會於107 年1 月11日、同年3 月20日及同年4 月27日會 同兩造進行三次勘驗,鑑定結果略為:「系爭2 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之漏水主要原因為,建築物老舊受地震、搖動、荷重 等原因影響,而造成系爭3 樓房屋地坪混凝土結構體產生裂 縫(因裂縫位於浴室樓板並未從同棟36號3 樓隔牆延伸且其 靠36號3 樓之樓板亦無潮濕,排除同棟36號3 樓房屋浴室修 繕工程造成漏水),造成3 樓浴室防水層隨結構體產生裂縫 而破裂,致使3 樓浴室用水時(含設備用水)水分滲入(系 爭3樓房屋浴室浸水2小時後,於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檢 測之數值有4 處之數值有明顯增加),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 處滲入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內,而造成潮濕、白色結晶 體及滴水等漏水現象,其修繕方法需從系爭3 樓房屋浴室地 坪施作及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施作,方能修復至不再有 漏水之情形。」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徵系 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確有自系爭3樓房屋漏水滲入之現象, 而此滲漏水現象係因系爭3 樓房屋浴室之防水層產生破裂所 致。被告既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3樓房屋及相關 設備即負有法定之維護、修繕義務,則其在系爭3 樓房屋地 坪混凝土結構體產生裂縫時,本應善盡維護、修繕之責,而 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3 樓房屋地坪之保管、設置已盡相 當之注意而無欠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解說明,自應負推定 過失之侵權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列之修復方 式,修復系爭2樓及3樓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50,400元
合 計 5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