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2730號
TPEV,106,北簡,12730,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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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祺,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嘉 賢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一狀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 )可稽,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5 年9 月30日 、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簡易型分行、面額 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票據號碼BS0000000 號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5 年9 月30日提示,竟遭退票 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 元, 及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背面僅有「頌展有限公司」(下稱頌展 公司)之印文,提示人存款帳號欄內所記載之「0000000000 0000」號銀行帳戶,係系爭支票提示時所為兌現票款之帳戶 ,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應認系爭支票於提示時,該帳戶之 所有人始為票據權利人,而原告為銀行,有受往來客戶委託 提示票據進行兌現之業務,而此一票據託收業務自然會持有 往來客戶所交付之支票,因此,原告雖持有系爭支票,並不 當然即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原告應證明其確實為系爭支票 之票據權利人,始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又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之原因,應係貸放款項予訴外人何英宗為實際負責人之 鼎興集團旗下各該公司,諸如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鼎興 牙材股份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富輪有限公司…等等,而取得系爭支票,然原告及其他金



融業者貸放款項予鼎興集團旗下公司之過程中,實有諸多違 反法令之情事,日前雖已有先起訴部分金融機構之負責人及 相關人員,然原告所屬相關人員卻仍在進行調查中,原告應 證明其係以何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以查明原告是否係無對價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如原告不能證明其確有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主張其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而因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頌展公司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 在,頌展公司無可對被告主張之票據權利,原告既不得享有 優於前手即頌展公司之權利,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詎於105 年9 月30日提示,竟遭退 票不獲付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依頌展公司之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⒈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及 第3 項等條規定之意旨,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形式上係由 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且不以記載被背書人 為必要,得僅簽名於支票而轉讓。另有關委任取款背書之形 式,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則規定 為: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 之。準此可知,委任取款背書亦屬背書之一種型態,即執票 人無論為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均須於交付票據予受讓 人或受任人時在票據上簽名,僅係在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 尚應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俾符合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 票據文義性之原則。是頌展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行為 ,究係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應綜觀系爭支票記載內容 ,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以為認定。 ⒉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被告所不爭,則被 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委任取款背書,自應就此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系爭支票背面所記載之提示人存 款帳號為頌展公司之名義,應認頌展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所 為之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然在銀行實務處理票據 融資業務時,本常見以借款人名義開立放款備償帳戶,將受 讓之票據經兌付存入該帳戶後,待達到一定金額或一段期間 ,再結算轉帳歸還放款,以簡化帳務程序之情形;換言之, 開立該備償專戶之目的,係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於到期後 ,逕行撥(轉)入該備償專戶內,由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 轉帳抵償本息,基於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償債之用,因而借



款人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亦即在債權範圍內,備償 專戶內之存款實際上仍屬銀行所有,原告以客戶名義之備償 專戶作為票據提示帳戶,無非為配合銀行內部管理所需,並 非無權行使票據權利;況頌展公司於向原告託收系爭支票時 ,除託收票據外,僅蓋有「頌展有限公司」之長條印文,並 無關於委任取款之記載,尚難認有頌展公司委任原告取款背 書之表意。另參頌展公司於原告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 備償)明細表,頌展公司於10 5年4 月20日託收包含系爭支 票(即序號1 )在內之8 紙支票,金額共21,600,000元,其 於票據內容表下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同意該票據權 利及/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 頁),是堪認頌展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所為簽章背書,實屬 權利讓與背書,而與委任取款背書無涉,原告為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人。故被告徒憑提示帳戶即系爭備償專戶之名義人 為頌展公司,即認原告係受頌展公司委託而以頌展公司名義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否認原告本身執票人之地位,洵 無可採。
㈡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 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 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67 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乃被告所簽 發並交付予頌展公司,經頌展公司背書交付轉讓原告,業如 上述,此自與上開「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 權」之情形有別,縱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惡意,依同法 第13條之規定,亦僅生被告得否以其與頌展公司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而已,不生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⒉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參照)。原告既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支 票,則原告是否有「重大過失」,並無礙其享有票據上權利 ,僅在原告具有「惡意」時,方有票據法第13條所定抗辯事 由存在問題,本件被告既未能先舉證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亦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頌展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原告。
⒊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 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 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係借款予頌展公司30,000,000元,有撥款 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3-25 頁),而被告則以取得包含 系爭支票在內之託收客票存入備償帳戶並轉讓票據權利予原 告以為清償上開借款,亦有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 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可考,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顯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堪可認定。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 承對系爭支票的發票人確實為被告用印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背面),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於10 5 年9 月30日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5 年9 月30日起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0 0 元,及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730元
合 計 27,7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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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頌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