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勁鋐
吳明峻
潘世軒
陳致維
林俊廷
巫宗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 年8 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0999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勁鋐、吳明峻、潘世軒、陳致維、林俊廷、巫宗記相互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16日8時55分許。 ㈡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
㈢行為:相互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吳勁鋐、吳明峻、潘世軒、陳致維、林俊廷、巫宗 記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蒐證錄影光碟。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被 移送人雖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 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 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吳勁鋐、吳明峻、潘世軒、陳致維、林俊廷 、巫宗記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