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7年度,166號
TPEM,107,北秩,166,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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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詹弘宇
 
 
 
      吳礎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
8 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057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弘宇吳礎楓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詹弘宇吳礎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⑴時間:107年7月30日20時許。
⑵地點: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10巷巷口。
⑶行為:被移送人詹弘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移送人吳礎楓 ,於上開時地,因與徒步行經前方之日本籍被害人 TSUJI TOMONARI身體發生擦撞,雙方發生口角,被 移送人詹弘宇下車徒手毆打被害人,被移送人吳礎 楓持西瓜刀下車揮砍,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詹弘宇吳礎楓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TSUJI TOMONARI及目擊證人羅珮毓於警詢之陳述及 指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現場查訪表。 ⑷扣押筆錄及清冊目錄表。
⑸現場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暫時保留提出告訴,



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
四、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移送人詹弘宇吳礎楓所有,且為違 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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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