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書卉
汪子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7月4日年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0119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書卉不罰。
汪子新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汪子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甩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林書卉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書卉於民國107年6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錢櫃KTV)與 他人互相鬥毆,而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 毆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林書卉否認有 互相鬥毆之情事,辯稱因對方衝上來要對伊動手,伊才出於 自衛還手等語,而對方即謝龍傑、蔡漢穎、張育立、陳靖勳 (另為裁定)於警詢中均未指明有遭林書卉毆打,僅稱有遭 汪子新徒手或持棍毆打,另張育立尚稱林書卉沒有動手等語 ,自難認林書卉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林書卉亦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林書卉有互相鬥毆,尚屬不能證 明,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貳、被移送人汪子新部分
一、被移送人汪子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6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錢櫃KTV)。(三)行為:毆打謝龍傑等人,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汪子新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謝龍傑、蔡漢穎、張育立、陳靖勳之警詢供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甩棍1支。三、本件移送機關係以汪子新與謝龍傑、蔡漢穎、張育立、陳靖 勳有互相鬥毆之情事而移送,然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謝龍傑、 蔡漢穎、張育立、陳靖勳亦有互相鬥毆之情事(另裁定不罰 ),則移送機關誤以被移送人汪子新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 應認被移送人汪子新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 於謝龍傑等人之行為。本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四、另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 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 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警 用甩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 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 (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 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 質伸縮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而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一 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