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7年度,147號
TPEM,107,北秩,147,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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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龍傑
 
 
      蔡漢穎
 
 
 
      張育立
 
 
      陳靖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7月4日年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0119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龍傑蔡漢穎張育立陳靖勳,均不罰。
事 實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龍傑蔡漢穎張育立陳靖勳 於民國107年6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錢櫃KTV)與他人互相鬥毆,而涉有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謝龍傑、蔡漢 穎、張育立陳靖勳均否認有互相鬥毆之情事,辯稱渠等係 遭對方徒手或持棍毆打,但並未出手毆打對方等語,而對方 即林書卉汪子新(另為裁定)固於警詢中供稱:對方亦有 動手等語,但均未具體指明究為何人出手毆打,且林書卉陳 稱其因未驗傷故不清楚有無受傷,汪子新則稱其並未受傷,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謝龍傑蔡漢穎張育立陳靖勳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從而,移送 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互相鬥毆,尚屬不能證明,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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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