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號
107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麗芬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吳俊志 律師
陳俊茂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林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7年2月7日臺財法字第10713902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498,483,011元及全年所 得額8,141,675元,原經被告分別核定營業成本496,983,011 元及全年所得額17,999,427元。嗣查得原告虛列營業成本49 ,392,392元,乃第2次核定營業成本447,590,619元,全年所 得額67,391,819元,應補稅額8,396,707元,並按所漏稅額8 ,396,707元處1倍之罰鍰8,396,70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結果,獲追認營業成本21,088,383元及追減罰鍰3,585,025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設立於71年10月6日,元陽貿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陽公司)、川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川輝公司) 則分別設立於75年6月24日、92年5月1日,設立時間已久 ,均係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因元陽公司、川輝公司與原告 均屬「午陽集團」下之企業,原告之業務,最初係向汽/ 機車零配件製造廠商採購相關商品後即予以販賣出口,然 此類業務競爭激烈、毛利微薄,故於98年間,原告改變部 分商業模式,將採購之商品予以簡易加工、分類、包裝後
出售,如此可以增加商品附加價值並區隔市場,其中包括 :提供客戶印刷商標、商品資料服務、將不同型號商品予 以分類、包裝成組合包型式,因此需要人力從事加工、包 裝程序,而原告該等新增工作,即委由元陽公司、川輝公 司等公司承攬執行。
2、元陽公司、川輝公司代原告從事上開加工、包裝業務,執 行該等業務所需耗材均由元陽公司、川輝公司採購,所使 用之人力則大多為臨時工,部分工作亦復轉交其他家庭式 企業執行,且因元陽公司、川輝公司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 營業收入合計均在3,000萬元以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符合財政部擴大書面審核標準,僅需以純益率6%規 定申報,不須提供相關進項憑證予稅捐稽徵機關,加以接 受代工之家庭式企業均不願開立發票或收據,因此元陽公 司、川輝公司雖有上開原材料、人工費用支出,然疏忽未 實際取得相關進項憑證,亦就支付薪資費用部分予以申報 。
3、原告確實有進貨事實,確實進口散裝貨品進行加工,有加 工人力之需求,被告完全剔除來自川輝公司及元陽公司之 進貨成本,容有違法之處:
⑴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對稅捐構成要件 事實,稽徵機關應盡職權調查義務。
⑵原告進貨後加工再出口之淨利,顯高於現行直接購買成品 ,再行出口之利潤。以原告98年出口品項OIL SEAL為例, 較小的品項單位銷售價為6.43元,成本為4.73元,而由宜 群包裝欣業社加工之成本僅有0.9元;而較大的款項單位 銷售價為15.76元,成本為11.81元,而由川輝公司加工之 成本僅有2.4元。以商業經營模式而言,經加工再行出口 ,確實提高商品售價,且加工成本於總成本中比例亦不高 ,顯確有加工之必要。
⑶被告主張元陽、川輝2家公司為虛設行號,並且認定原告 並無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然而,原告主張:原告所 進貨之原料均屬散裝,必須加工後再出口之;以出口品項 OIL SEAL為例,OIL SEAL進貨時為未經包裝之狀態,必經 封口包裝,並由手工貼上雷射防偽標籤,始為出口時之品 項,而出口時包裝完成之產品OIL SEAL係經封口包裝,必 須有設備「自動包裝機」始能辦到,此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案件之107年6月28日9時20分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2法庭之審判筆錄中,曾為 原告包裝廠商之宜群包裝欣業社負責人何日專作證陳稱零 組件包裝,需要自動包裝機。惟原告之財產目錄中並無設
備「自動包裝機」,故有委外加工之必要。元陽公司、川 輝公司代原告從事上開加工、包裝業務,執行該等業務所 需耗材均由元陽公司、川輝公司採購,所使用之人力則大 多為臨時工,部分工作亦復轉交其他家庭式企業執行。 ⑷原告所進貨之原料均屬散裝,必須加工後再出口之;原告 於另案刑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號案 件中,亦已聲請函詢原告之進貨廠商豪奏億企業社關於出 貨至原告之原料性質,根據其函覆之資料可發現,原告之 進貨確實皆為散裝,與包裝完成實際出貨之品項不同,故 而可以肯認有加工之需求。
⑸原告包裝廠商宜群包裝欣業社負責人何日專亦於107年6月 28日審判程序中作證陳稱:「是散裝的沒錯」,其包裝加 工的工作是「把不良品檢出,把工廠送過來的成品包裝成 客戶指定的樣式,放入包裝盒,接上電池,裝箱,然後打 包。」
⑹綜上,由原告進貨廠商、下游包裝廠商之證詞及函覆,可 以得知原告係進口散裝貨品,交由外包廠商加工後,始得 以包裝完成之產品出口,而原告欠缺加工設備、人力,無 自行加工之可能;準此,原告出口貨物既已包裝完整,則 不論是否委由川輝、元陽公司加工包裝,必然有委外加工 之事實存在,被告指稱原告虛列進項成本,亦即否定前開 加工事實之存在,於經驗法則上顯有矛盾之處,其認定事 實恐有所違誤。
4、原告自成立以來,包裝產品一直有委外加工之事實,此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案件,107年6 月28日審判程序中,證人何日專、侯金水之證詞可以得到 肯認:
⑴原告既有加工需求,已如前述。稽徵機關未確實調查前開 加工事實是否存在,僅以「原告未提供有利事證」、「未 能提供加工之證明」等理由,遽認原告虛列進貨成本,逕 行加以剔除,忽略系爭出口產品確實需要加工之事實,容 有違背職權調查義務之虞。縱或被告認元陽與川輝公司之 加工事實不合理,然確實有加工事實存在,被告仍應依其 職權調查加工事實及加工成本。於107年6月28日審判程序 中,證人侯金水之證述陳稱其任職於關係人元陽公司時, 主要的工作內容是「找人包裝」,可見元陽公司委外包裝 之情事其來有自。
⑵至於稽徵機關指稱原告未能提供加工證明部分,證人侯金 水於當日審判程序中其委外包裝係找「鄰近眷村的歐巴桑 ,大約五、六十人」,而證人侯金水亦陳稱:「沒有,要
給她報稅,那些歐巴桑就說,如果要報稅,她不要做了, 等於賺一個手工,也沒有多少錢,她說:『如果要報稅, 我就不要了。』後來就都沒有報稅。」亦即以此種委由家 庭代工加工之經濟模式,現實上無法取得加工證明。 ⑶證人何日專(原告前員工)亦於同次審判程序中陳稱,其 在原告任職時工作內容即係「送貨到代工廠,當時在午陽 的倉庫,我任職倉管,公司會把貨送來倉庫,我會把這些 貨送到其他的包裝廠去,後來有覺得因為剛好太太也沒有 其他的工作,想說有些包裝的工作她可以勝任,就請太太 幫忙,公司的貨品,請她幫忙包裝一下。」等語。尤可說 明,原告出口之商品一直以來均有委外包裝之需求,且技 術難度不高,僅是一般家庭代工層級之工作。
⑷被告雖主張元陽公司並未列報勞務成本或加工成本,川輝 公司未列報員工薪資所得云云,惟原告既主張,前開商品 部分工作係轉交家庭代工執行,使用之人力多為臨時工, 自不須過多之加工勞力成本。
⑸綜上,根據另案刑事庭所函詢之原告上下游廠商回函,以 及原告提出之加工前後產品,可得知原告確係進口散裝產 品,經由加工包裝後,方才外銷出口。既有加工之前提存 在,原告本身無足夠員工、設備加工之事實,又已由原告 之財產目錄可證,則原告必同時有委外加工之事實存在, 並非如被告所主張,原告係虛列進項成本。此外,根據原 告前員工何日專、元陽公司前員工侯金水於107年6月28日 在刑事庭之證言,亦證委外加工之事實確實存在,且係委 由家庭代工之方式為之,故而欠缺加工證明。被告認定原 告虛列進項成本,進而漏稅,認定事實容有重大錯誤。 5、縱或被告認前開加工並非實際由川輝公司、元陽公司提供 ,惟委外加工之事實確實存在,則必然有對應之成本,被 告不應全數剔除: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縱或稽徵 機關無法實際調查加工成本,所對應之法律效果應為推計 課稅,原告既係經營汽車零件、百貨批發業,則被告於無 法確實調查成本時,則應以推計課稅之方式,以同業淨利 率或毛利率核定稅額,始屬合法。
6、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虛列成本,縱或被告認加工勞務並非 川輝公司、元陽公司所提供,亦僅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 憑證,並無漏稅事實: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339號解釋所揭櫫:「租稅秩序罰,有行 為罰與漏稅罰之分,如無漏稅之事實,而對單純違反租稅 法上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亦比照所漏稅額處罰,顯已
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準此以言,漏稅罰必須以有漏稅 結果為必要。若無漏稅結果,僅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 進項憑證,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僅得處以 行為罰。
⑵如前所述,原告確有委外加工之必要,且有加工事實存在 ,故而被告復查所認定之虛列成本28,304,009元並非事實 。既無漏稅結果存在,則不得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 處以漏稅罰。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加工之需求及加工之事實,被 告僅以其進貨廠商川輝、元陽為關係企業,且未列報員工 薪資成本等事由,而認定其屬虛設行號,連帶剔除所有成 本,而未確實調查是否有委由家庭代工加工之事實,容有 違反職權調查原則之虞。縱或被告認定該2家公司並非實 際進貨對象,然於確有進貨事實之前提下,被告仍應為推 計課稅;此外,若原告有進貨事實而未取得實際交易憑證 ,亦屬行為罰而非漏稅罰,故被告所為之處分及復查、訴 願決定,容有違法之處,應予以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營業成本部分:原告係經營汽車零件、百貨批發業,9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498,483,011 元,原經被告核定496,983,011元。嗣被告所屬臺中分局 查獲原告99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得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3,000,000元及26,387,892元, 合計49,387,892元,作為進項憑證,被告乃重行查核,並 查得原告99年6月7日取得川輝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 售額4,50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時,並未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已列報營業 成本,乃核認原告虛列營業成本49,392,392元(49,387,8 92元+4,500元)並予以剔除,第2次核定營業成本447,590 ,619元。原告持與同一課稅事實營業稅復查相同理由,主 張其與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交易,皆有提供資金流程及入 帳憑證,確實有進貨及加工事實,且本案已逾5年核課期 間,第2次核定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撤銷云云。申經被 告復查決定以:
⑴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經被告原查查得原告98 年4月至101年11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元陽公司及川輝公 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96,712,034元,於申
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 132,188元,並經被告處罰鍰353,182元。原告不服,申經 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 定駁回略以,被告查得賴富源為元陽及川輝2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鄭麗芬(賴富源之配偶,即本件原告之代表人) 為元陽及川輝2公司之財務主管,負責財務及稅賦事宜, 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主辦會計人員,渠等明知營業人應依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於98年1月起至101年12月間止,明知元陽及川輝2公司無 銷貨之事實,竟分別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原告 等5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 分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賴富源及鄭麗芬為隱匿上開 虛開發票之事實,於98年1月起至101年12月間止,明知元 陽公司未實際向山海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貨, 且明知川輝公司未實際向元陽公司進貨,竟分別取得不實 統一發票,充當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渠等涉嫌以此不正 當方法幫助原告等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理,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在案;原告仍訴稱其確有產品加工及代工之必要 ,而委請元陽及川輝2公司代工及加工等情,惟經被告於 原查及復查階段,屢次函請原告提供有利事證供核,惟迄 未提示。又原告係經營汽車零件、百貨批發業,銷售性質 核屬買賣業,其既未能說明其進銷貨間需從事加工整合之 作業為何,又未能提出其確有委外加工之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機關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元陽及川輝公司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96,712,03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3 2,188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5號裁定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乃予駁回在案,原告未循 序提起抗告,是營業稅部分已告確定。
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於106年9月22日以中區國稅法 一字第1060011326號函,請原告提示有利復查之文據資料 供核,惟原告僅提示日記帳及分類帳供核。依上開營業稅 核課確定其無進貨之事實,被告經核對原告所提示系爭不 實之統一發票、日記帳及分類帳等資料,查得原告99年間 取得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
49,392,392元,其入帳及虛列營業成本情形如下: A.原告於99年2月21日取得川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 額271,656元部分,據原告表示係98年12月份進貨,且 原告已將此筆進貨金額帳列於98年度「銷貨成本-貿易- 國外」科目285,239元(271,656元+進項稅額13,583元 ;原告並於99年度營業成本自行調減13,583元),是第 2次核定剔除99年度營業成本271,656元,尚有未洽。 B.其餘原告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49,120,736元(49 ,392,392元-271,656元)部分,經核原告帳列99年度 「銷貨成本-貿易-國外」科目6,899,042元及「其他營 業成本」科目22,918,550元,合計虛列營業成本29,817 ,592元(6,899,042元+22,918,550元)。 C.又查原告於營業稅違章查獲日(104年12月16日)前, 曾於101年8月間同意原查第1次核定調減營業成本1,500 ,000元,並於101年10月25日補繳稅款,然被告第2次核 定剔除虛報系爭營業成本時,漏未減除前揭原告同意調 減金額1,500,000元,亦非妥適。
D.綜上,經重行核算本件應剔除虛報之營業成本28,304,0 09元(29,817,592元-1,500,000元-原告列報98年度 營業成本於99年度自行調減13,583元),第2次核定營 業成本447,590,619元,復查決定乃予追認21,088,383 元(49,392,392元-28,304,009元),變更核定468,67 9,002元。
⑶至原告主張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年乙節,查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5年」之核課期間,以納稅義務人 已在規定期間內「誠實申報」為前提,若納稅義務人雖在 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故意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即與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當,其稅捐之核課期間即為「 7年」。本件原告之代表人鄭麗芬為元陽及川輝2公司之財 務主管,於98年1月起至101年12月間止,明知元陽及川輝 2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分別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 交付原告等5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其涉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原告等營業人逃漏稅捐 ,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等情,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已如前述,經 核原告取得系爭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並虛報營業 成本,已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符合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7年之核課期間。又原 告係於100年5月31日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則核課期間至107年5月30日屆滿,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定稅額繳款書係於105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並未逾7年 核課期間,是原告所稱核課期間應為5年,第2次核定補繳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撤銷乙節,核無足採。原告猶表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 駁回。
2、原告雖仍執詞主張其委請川輝公司及元陽公司為產品進行 代工及加工之交易屬實,惟經被告於原告同一漏稅事實營 業稅案件查核結果:
⑴參據元陽公司98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資料,該公司自行填報所經營之行業為一般汽車零件、百 貨批發業,其營業成本明細表亦列報買賣業之進銷成本, 並未列報勞務成本或加工成本,財產目錄所列載之固定資 產僅有辦公室、運輸設備、電視機及冷氣等項,且其亦未 能提示另有委外加工之證明文件,顯見該公司並無足以提 供加工勞務之人力及設備。
⑵參據川輝公司98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資料,該公司自行填報所經營之行業為一般汽車零件、百 貨批發業,其營業成本明細表亦列報買賣業之進銷成本, 並未列報勞務成本或加工成本,且未能提示另有委外加工 之相關證明文件。又據該公司之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資料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及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查復資料,該公司於前揭違章期間均未列 報員工薪資所得,未於健保署成立投保單位,亦未參加勞 工保險,足見該公司於系爭期間未僱用員工,自無可能提 供勞務予原告。
⑶依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承攬加工商品契約書 所載,系爭交易為汽機車零件物品之加工,進行如分裝、 雷射、雕花、貼紙、打印字等加工項目,約定契約履行地 點在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工廠內為之,惟查元陽公司及川 輝公司並無足以提供加工勞務之人力及設備,且該2家公 司又未能提供具體加工物品運送及交付紀錄等相關物流證 明文件。況川輝公司於100年2月已終止廠址租賃合約,且 未另租借其他工廠用地,同年4月間即經廢止工廠登記, 實無場地可從事加工事宜,卻仍開立鉅額加工費之發票予 原告;又查川輝公司於100年1月1日復與元陽公司簽訂承 攬加工商品契約書,川輝公司既主張有承攬原告加工業務 ,卻同時將該業務委由元陽公司加工,並於101年1月1日 仍與原告簽訂承攬加工商品契約書,實與常情有違,是本 件尚難僅憑雙方簽訂之承攬加工商品契約書,即可認定該
2家公司有加工事實。
⑷又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98年度至101年度進銷金額比例異 常,被告曾多次函請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提示系爭年度帳 簿及完整原始憑證供核,惟此2公司僅提示系爭發票影本 及明細表等部分資料,且原告於本次訴訟復主張該2家公 司實際有原材料及人工費用支出,惟因疏忽未取得相關進 項憑證,亦未就支付薪資費用部分予以申報云云,顯係推 諉之詞,自難認定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與原告之交易屬實 。
⑸另有關金流部分之查核結果,經被告查得川輝公司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存摺資金往來明細,其中98年12月開立之發票 字軌號碼JU00000000號金額24,150,189元(含稅),係原 告於98年12月29日及12月31日轉入川輝公司帳戶,且於帳 款轉入後,旋於當日即轉入原告之負責人鄭麗芬個人帳戶 內,其餘交易亦有流入鄭麗芬上開帳戶之情事,且於每日 存款結餘數額僅維持在數千元至數萬元間,益徵渠等與原 告間交易為不實。
⑹綜上,被告以原告98年4月至101年11月間無進貨事實,取 具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96,71 2,03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 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32,188元,並無不合。 3、有關原告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 案件之審判筆錄,主張原告確實進口散裝貨品進行加工, 有加工人力之需求,被告完全剔除來自元陽公司及川輝公 司之進貨成本,容有違法之處乙節,查前揭刑事案件審判 時所傳喚之證人何日專係「宜群包裝欣業社」負責人,依 被告查得「宜群包裝欣業社」99年度營業稅申報銷項去路 明細資料所載,「宜群包裝欣業社」99年度開立與原告銷 項發票金額為1,677,885元,經核對原告99年度分類帳, 原告取具前揭進項發票係帳列會計科目「推銷-出貨-包裝 費用」,且原告99年度帳列「推銷-出貨-包裝費用」總金 額為7,207,811元,被告並未剔除該項包裝費用。次依原 告所提示「大田興精密實業有限公司」開立與原告銷項發 票資料,經核對原告99年度分類帳,原告99年度支付「大 田興精密實業有限公司」加工費計1,147,635元,係帳列 會計科目「其他營業成本」,被告亦未剔除該項加工費用 ,是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成品有加工、包裝之需求,原告 前揭主張,容有誤解。
4、本件爭點並非證明原告成品是否有加工、包裝之需求,而 在於原告向元陽及川輝等2公司取具渠等虛開之不實進貨
憑證,所表彰之交易是否確有進貨事實並支付價款之情事 ,答辯論述如下:
⑴查原告99年間取得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銷售額合計49,392,392元,其入帳情形如下表,經核對 川輝公司及元陽公司所開立發票之明細,查得部分品名相 同,惟單價差異頗大,且屬同一性質交易者,帳列會計科 目卻分列銷貨成本、其他營業成本或推銷費用。┌────┬────┬────┬───┬────────┐
│ 帳列 │川輝公司│元陽公司│ 合計 │ 備註 │
│會計科目│ │ │ │ │
├────┼────┼────┼───┼────────┤
│99年度 │6,899,04│ ─ │6,899,│合計虛列營業成本│
│銷貨成本│2 │ │042 │29,817,592元,復│
│-貿易-國│ │ │ │查後重行核算應剔│
│外 │ │ │ │除虛報營業成本28│
│ │ │ │ │,304,009元(29,8│
├────┼────┼────┼───┤17,592元-第1次 │
│99年度 │18,181,7│4,736,80│22,918│核定同意調減1,50│
│其他營業│50 │0 │,550 │0,000元-列報98 │
│成本 │ │ │ │年度營業成本於99│
│ │ │ │ │年度自行調減13,5│
│ │ │ │ │83元) │
├────┼────┼────┼───┼────────┤
│99年度 │1,039,94│18,263,2│19,303│非復查項目,復查│
│推銷-出 │4 │00 │,144 │決定並未剔除 │
│貨-加工 │ │ │ │ │
│費用 │ │ │ │ │
├────┼────┼────┼───┼────────┤
│98年度 │271,656 │ ─ │271,65│原告將此筆進貨金│
│銷貨成本│ │ │6 │額帳列98年度「銷│
│-貿易-國│ │ │ │貨成本-貿易-國│
│外 │ │ │ │外」科目285,239 │
│ │ │ │ │元(271,656元+ │
│ │ │ │ │進項稅額13,583元│
│ │ │ │ │;並於99年度營業│
│ │ │ │ │成本自行調減13,5│
│ │ │ │ │83元) │
├────┼────┼────┼───┼────────┤
│ 合計 │26,392,3│23,000,0│49,392│ │
│ │92 │00 │,3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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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有關原告執詞主張其委請川輝公司及元陽公司為產品進行 代工及加工之交易屬實部分,如前述,被告已就前揭2公 司之進銷情形、僱用員工人數、帳載固定資產及金流等方 面,詳述尚難認渠等與原告間之交易屬實。原告雖於本次 訴訟另主張前揭2公司係委由家庭代工執行,現實上無法 取得加工證明等情,惟依原告所附之審判筆錄第15頁以下 ,證人侯金水表示其任職元陽公司,找鄰近眷村的歐巴桑 大約50、60人幫忙代工云云,倘若侯金水說詞屬實,則依 原告99年12月31日取具元陽公司開立之品名「加工及系統 整合」進項發票金額23,000,000元,換算家庭代工每人年 平均所得高達460,000元(23,000,000元÷50人),遠遠 高於元陽公司99年度員工6人(其中賴孟志薪資23,500元 、鄭建章薪資198,000元、鄭明珠薪資112,749元、侯金水 薪資270,000元、邱永基薪資12,000元、曾資涼薪資12,00 0元)之薪資,亦與侯金水所稱家庭代工之歐巴桑表示「 賺一個手工,也沒多少錢,如果要報稅,就不要做了」有 違。另倘加計原告取具川輝公司部分之進項發票金額26,3 92,392元,換算家庭代工每人年平均所得高達987,847元 【(23,000,000元+26,392,392元)÷50人)】,顯不符 合常理。
⑶況查原告於107年5月15日行政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 狀第2頁主張,以出口品項OIL SEAL為例,出口時包裝完 成之產品OIL SEAL係經封口包裝,必須有設備「自動包裝 機」始能辦到,因原告之財產目錄並無自動包裝機設備, 故有委外加工之必要等情,經核原告檢附審判筆錄第7頁 以下,證人何日專係「宜群包裝欣業社」負責人,其表示 有購買自動包裝機,主要承接原告汽車零件的包裝工作云 云,且查原告99年度支付「宜群包裝欣業社」包裝費1,67 7,885元,支付「大田興精密實業有限公司」加工費1,147 ,635元,均經被告核認在案。對照前述證人侯金水證稱其 找鄰近眷村的歐巴桑大約50、60人幫忙代工,不需要機器 等情,同一年度僅提供封口機或釘書機簡單包裝,技術難 度不高等勞務,須支付加工費高達23,000,000元(元陽公 司)及26,392,392元(川輝公司),而提供原告機器包裝 勞務之「宜群包裝欣業社」或「大田興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卻僅須支付加工、包裝費1,677,885元及1,147,635元 ,原告主張實與常情不符,顯無足採。
5、綜上,原告於本次訴訟僅係執詞主張其所進貨之原料為散 裝,必須封口包裝,並由手工貼上雷射防偽標籤,始為出
口之品項,惟查此部分之加工包裝成本,經原告以會計科 目「推銷-出貨-包裝費用」、「推銷-出貨-加工費用 」及「其他營業成本」列帳,且被告並未剔除前揭相關費 用,已如前述。至原告向元陽及川輝等2公司取具渠等虛 開之不實進貨憑證,虛列營業成本部分,原告雖另稱係委 由家庭代工執行,現實上無法取得加工證明等情,惟經被 告就原告所提事證查核,並徵諸經驗法則,仍難認渠等間 有交易事實。
6、罰鍰部分:
⑴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以其虛列 營業成本49,392,392元,致漏報所得額49,392,392元及所 得稅額8,396,707元,按所漏稅額8,396,707元處1倍罰鍰8 ,396,707元。本件既經復查變更核認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列 營業成本28,304,009元,經重行核算原告漏報所得額28,3 04,009元及所得稅額4,811,682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 前述。原告為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明知與元陽公 司及川輝公司無進貨事實,猶持渠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增營業成本,致短漏報所得額, 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明知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 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論罰。原告未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 ,應按所漏稅額4,811,682元處1倍罰鍰4,811,682元,原 處罰鍰8,396,707元,復查決定乃予追減3,585,025元,變 更核定4,811,682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⑵本件原告為所得稅法之納稅義務人,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 申報之義務,猶持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增營業成本,致短漏報所得額,經 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明知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 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論罰。
⑶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 0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屬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 報或短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本件經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以書面承認違章 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爰按所漏稅額4,811,682 元處1倍罰鍰4,811,682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 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原告所訴委不足採,應予 以駁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有加工事實?原告主張因加工所支付之
成本是否為真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 業成本498,483,011元及全年所得額8,141,675元,原經被 告核定營業成本496,983,011元及全年所得額17,999,427 元。嗣查得原告虛列營業成本49,392,392元,乃第2次核 定營業成本447,590,619元,全年所得額67,391,819元, 應補稅額8,396,707元,並按所漏稅額8,396,707元處1倍 之罰鍰8,396,70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原告於 99年2月21日取得川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71,656 元部分,據原告表示係98年12月份進貨,且原告已將此筆 進貨金額帳列於98年度「銷貨成本-貿易-國外」科目285, 239元(271,656元+進項稅額13,583元,原告並於99年度 營業成本自行調減13,583元,參見乙證11);其餘原告取 得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49,120,736元(49,392,392元- 271,656元)部分,經核原告帳列99年度「銷貨成本-貿易 -國外」科目6,899,042元及「其他營業成本」科目22,918 ,550元,合計虛列營業成本29,817,592元(6,899,042元 +22,918,550元,參見乙證12);又原告於營業稅違章查 獲日(104年12月16日)前,曾於101年8月間同意原查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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