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號
107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宜文
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黃麟淵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蕭曉晴
楊上德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
26日臺內訴字第10700048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需地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石牛溪新光北銘堤段防災 減災工程(二期)」,申請徵收雲林縣○○鎮○○段000○0 ○號等16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 國(下同)105年8月31日臺內地字第1051307514號函核准徵 收,被告乃據以105年9月26日府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A號 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5年9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27 日止)。原告所有坐落斗南鎮東明段746-1、746-2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其對系爭土地徵 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服,於105 年10月24日提出異議書,被告以105年11月9日府地權二字第 1052718661號函覆原告維持原查估市價。原告不服查處結果 ,於105年12月10日提出復議,被告遂將本案提送雲林縣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6年5月15日106 年第2次會議復議,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討論全數同意, 請地政事務所和估價師再確認臨街情形,於下次再送評議。
」嗣系爭土地經現場確認可通行至延平路,視為臨路。查估 單位重新劃設地價區段、選取比準地及買賣實例,查估系爭 土地之補償市價擬更正為每平方公尺6,700元,經提送地評 會106年9月30日106年第4次會議復議,決議「本案經出席委 員討論全數同意,照案通過。」被告遂以106年11月1日府地 權二字第1062717296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原告復議結果。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徵收過程之程序或方式疑似違法:
本件地評會是否依照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4條第1項規定組成,容有疑義,若委員會組織不合法, 是否有利害關係而應迴避未迴避,其所作成之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等評議決議即不合法,被告應提出 本件地評會之會議紀錄,以查明是否有程序不合法之事實 。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本件徵收說 明會與協議價購協調會是否在同一天無間隔實施,然本件 徵收之說明會與協議價購協調會倘若在同一天,無間隔舉 辦,容有程序瑕疵。又依內政部97年7月16日臺內地字第 09701124501號函釋意旨,可知土地徵收應踐行一定程序 ,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其中包括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 再進行各項程序,並應再進行協議價購,協議價購不成始 行徵收;然本案被告辦理徵收,有否踐行該程序?應命被 告提出說明,俾以認定本案有無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違 誤。
2、系爭土地徵收價格與估定市價落差甚大,顯不合理,不符 市價徵收之精神:
⑴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 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 牲,國家自應給予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 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有司法院 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揭櫫斯旨,於本案實有重要參考價 值。另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之市價,與強制徵 收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均應指市場正常交 易價格,二者並無不同,以貫徹徵收土地協議價購在先、 強制徵收在後之制度,並維護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方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意旨與精神。且若綜
合比較市場正常價格,有取樣不足之事實,及違反一般有 效價值判斷原則等情事,關於土地徵收補償部分之行政處 分,仍有撤銷之理由與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317號判決參照)。該就類似本案之徵收補償案例 進行之闡釋與見解,殊值贊同。
⑵經查被徵收之系爭土地,自101年6月起至107年1月止鄰近 之土地其買賣之市○○○○
○○○○○○○○○○○○○段000○號,面積279.09平方 公尺,於101年6月12日買賣之總價為8,000,000元,折 合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28,665元。
B.位於系爭土地東北方不遠處之同地段31~60區間地號土 地,於107年1月成交價為每坪73,000元,折合每平方公 尺之單價為22,083元。
C.位於系爭土地東北方不遠處之同地段151~180區間地號 土地,於107年1月成交價為每坪65,000元,折合每平方 公尺之單價為19,662元。
D.位於系爭土地東北方不遠處之同地段31~60區間地號土 地,於107年1月成交價為每坪39,000元,折合每平方公 尺之單價為11,798元。
⑶綜上,被徵收之系爭土地,自101年6月起至107年1月止鄰 近之土地其買賣之市價共有4筆,平均市價為20,552元【 計算式:(28,665元+22,083元+19,662元+11,798元)÷ 4=20,552元】。然被告僅以每平方公尺6,700元為系爭土 地之徵收補償金額,顯然與市價差距甚大,實為不合理。 又原告於異議程序及訴願均提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主張以 毗鄰東明段747、749-1地號近年之成交價格辦理徵收補償 ,然被告及內政部均不採之,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 規定。
3、綜上理由,系爭土地應以上開平均市價每平方公尺20,552 元為徵收補償價額,較為合適;然被告對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價額之決定,實有不合理、不當與違誤,原告雖經提起 訴願以謀救濟,但訴願決定仍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地評會均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及第4條規定組成委員名冊,亦均依規定程序辦理如106 年第4次評議會議紀錄,並無疑義。
2、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以10 4年12月7日水五工字第10401103580號函訂於104年12月18
日舉辦「石牛溪新光北銘堤段防災減災工程(二期)」第 1場公聽會、以104年12月31日水五工字第10401111830號 函訂於105年1月11日舉辦該工程第2場公聽會。續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11條,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以105年3月15 日水五產字第10518011970號開會通知單訂於105年3月29 日召開上開工程之用地取得協議會。內政部遂於105年8月 31日以臺內地字第1051307514號函核准徵收。 3、本徵收案為105年度預定徵收之土地,估價基準日為104年 9月1日,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案例 蒐集期間為103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日。 4、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為6,700元/平方公尺, 係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3條規定由被告所屬斗 南地政事務所委託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茲就其 上開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及合法性臚述如下: ⑴地價劃分區段之形成:
系爭土地臨路情形,依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 條規定,斟酌宗地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等因素,將系爭土地另劃設P006-01地價 區段。
⑵選取比準地、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
依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選擇徵收土地範圍內系爭土地作 為P006-01區段比準地。又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調查實例, 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經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蒐集成交實例並進行分析後,P601-00區段選取1 個買賣實例(斗南鎮田頭段重建小段350地號),另於P60 2-00區段選取1個買賣實例(斗南鎮田頭段801地號),2 個案例其土地正常單價介於4,021元/平方公尺至5,418元/ 平方公尺之間。次依同辦法第19條規定,將比準地與買賣 實例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推算出P006-01區段 比準地單價為6,700元/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土地擬評補償 市價。
⑶估計系爭土地,提交地評會評定:
估價更正作業結果送地評會106年第4次評議會決議:系爭 土地補償市價更正為6,700元/平方公尺。 5、查原告提及被徵收系爭土地鄰近土地買賣市價與系爭土地 徵收價格落差甚大乙節,說明如下:
⑴斗南鎮東明段747地號土地,於101年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 28,665元乙案,查該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⑵斗南鎮東明段31~60區間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成交價為7
3,000元/坪(22,083元/平方公尺)乙案,查被告所屬斗 南地政事務所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序號: A1PZ00000000000,該案交易標的為斗南鎮東明段56-14地 號(面積:84.12平方公尺)、56-15地號(面積:89.26 平方公尺)、56-16地號(面積:90.82平方公尺)等3筆 土地,面積總計264.2平方公尺(約79.92坪),均為乙種 建築用地,交易總價為580萬元,成交單價為72,572元/坪 (21,953元/平方公尺)。
⑶斗南鎮東明段151~180區間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成交價 為65,000元/坪(19,662元/平方公尺)乙案,查被告所屬 斗南地政事務所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序號 :A1PZ00000000000,該案交易標的為斗南鎮東明段161地 號(面積:124.7平方公尺,約37.72坪)土地,為乙種建 築用地,交易總價為245萬元,成交單價為64,949元/坪( 19,647元/平方公尺)。
⑷斗南鎮東明段31~60區間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成交價為3 9,000元/坪(11,798元/平方公尺)乙案,查被告所屬斗 南地政事務所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序號: A1PZ00000000000,該案交易標的為斗南鎮東明段56-21地 號(面積:81.55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57-3地 號(面積:12.12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等2筆土地 ,面積總計93.67平方公尺(約28.34坪),交易總價為11 0萬元,成交單價為38,820元/坪(11,743元/平方公尺) 。
⑸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鄰近買賣案例,為住宅區或者為 乙種建築用地或者為甲種建築用地,均為可建築用地,與 被徵收系爭土地僅供農業使用之農業區相較,前後兩者使 用強度差異大,且已逾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 規定案例蒐集期間(103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日),故以 上述鄰近買賣案例市價推估被徵收系爭土地並不妥適。(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舉其他地號之買賣為例,認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與市 價落差甚大而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地評會之組織是否合法?
(三)本件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是否在同一天,有無違法?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石牛溪新光北銘堤段防災減災工程 (二期)」,申請徵收雲林縣○○鎮○○段000○0○號等
16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105年8 月31日臺內地字第1051307514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0 5年9月26日府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補償( 公告期間自105年9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其中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需地機關經濟部 水利署所屬第五河川局依規定報送辦理105年度預定徵收 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經作業單位(雲林縣斗南地政 事務所)委託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估 價基準日為104年9月1日,蒐集103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 日期間內(案例蒐集期間原以6個月為限,該期間無適當 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買賣實例及劃分 地價區段後,據以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惟原告對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2,000元不服,於105年 10月24日提出異議書,被告以105年11月9日府地權二字第 1052718661號函覆原告維持原查估市價。原告不服查處結 果,於105年12月10日提出復議,被告遂將本案提送地評 會106年5月15日106年第2次會議復議,決議「本案經出席 委員討論全數同意,請地政事務所和估價師再確認臨街情 形,於下次再送評議。」嗣系爭土地經現場確認可通行至 延平路,視為臨路。查估單位重新劃設地價區段、選取比 準地及買賣實例,查估系爭土地之補償市價擬更正為每平 方公尺6,700元,經提送地評會106年9月30日106年第4次 會議復議,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討論全數同意,照案通 過。」被告遂以106年11月1日府地權二字第1062717296號 函覆原告復議結果。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 、3、4、乙證6、7、20至28,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 附表)。
(二)原處分認定補償市價為6,700元/平方公尺,並無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查估辦法第2條、第4條、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3條、 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7條(附錄)。 2、被告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查估系爭土地之市價, 並無違誤:
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 4項之授權規定所訂定,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及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條規定自明。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有關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 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核上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為主管機關內政部
基於此種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 符合授權之目的,行政機關予以適用應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又上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有關案例蒐集 期間之規定,乃地價調查估計程序及方法之一部分,自在 上開母法授權範圍,且未違反授權目的,應可適用。 3、地評會享有判斷餘地: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 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該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另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 補償地價之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明定。又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7款暨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5款亦明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 價應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 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 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 財政或稅捐、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業主管等。顯見 ,有關徵收補償地價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 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 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 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 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 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 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 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8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4、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區段劃設、查估過程、法令 適用及所憑證據資料查證如下:
⑴本件P006-01地價區段之形成:
按劃分地價區段,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 、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 、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 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 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為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形狀方 形,單面臨街,地勢略低窪,附近有國小、量販店、車站
及公墓,並受水利法第78條規定有禁建限制(參見本院卷 第243頁、第259頁);又系爭土地使用管制原為農業區, 嗣經被告以104年1月19日府城都一字第0000000000B號公 告變更為河川區(參見訴願卷第167頁至第174頁),屬水 利法第78條規定為禁止建築之範圍,故依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規定,應依都市計畫變更為 得徵收土地前之使用管制規定填寫,而為農業區。系爭土 地原劃屬第P004-00地價區段(原查估資料詳訴願卷第33 頁至第86頁),區段範圍為斗南鎮石牛溪以北、省道台一 線道路以東、省道台一丁線道路以南之農業區(裡地), 原經查估之宗地條件臨街情形為非臨街地,經重新現場勘 估,確認可通行至延平路,臨街情形調整為單面臨街,估 價單位乃重新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斟酌宗地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 輸、自然條件等影響地價因素,將系爭土地另劃設為第P0 06-01地價區段(變更後查估資料詳訴願卷第91頁至第107 頁),區段範圍為斗南鎮台一線道路(石牛溪至台一丁線 )東側農業區(臨街地),經核尚無違誤。
⑵本件案例蒐集期間放寬為103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日,並 於P601-00及P602-00區段各選取1個買賣實例,以推算出 P006-01區段比準地單價為6,700元/平方公尺: 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估價基準日為 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 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一年9月2 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若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 ,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而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 正常單價,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 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同辦 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 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 賣總價格,復經同辦法第13條第1款所明定。又比準地應 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 別選取;而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 價表,並就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 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將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 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且考量價格形成因素 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若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 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 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 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
調整,亦經同法第18條及第19條所分別明定。本徵收案為 105年度預定徵收之土地,估價基準日為104年9月1日,依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案例蒐集 期間放寬為103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日。依土地徵收補償 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 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本件查估單 位遂選擇徵收土地範圍內系爭土地作為P006-01區段比準 地。又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 例為主,並依同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地價區段內無法 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之。本件 於104年3月2日至104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該區段無適 當買賣實例,查估單位乃以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103年9 月2日至104年9月1日)為案例蒐集期間,並選取都市計畫 外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位於第P601-00地價區段內之田 頭段重建小段350地號土地(交易日期為103年12月17日, 下稱比較標的1)、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位於第P602-00地 價區段內之田頭段801地號土地(交易日期為104年4月25 日,下稱比較標的2)之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又依土 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 地宗地市價應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 、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 計之。本案比準地與上開比較標的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 素調整後,比較標的1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較高, 試算價格為6,964元,比較標的權重為60%;比較標的2價 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普通,試算價格為6,207元,比 較標的權重為40%,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6,661元,再 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 ,決定第P006-01地價區段之比準地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6,700元(參見乙證21至28),經核尚無不合。 ⑶系爭土地擬評補償市價經地評會106年第4次評議會決議: 本件查估單位擬評之價格經提送地評會106年第4次會議「 壹、評議事項、說明五:綜上所述,本案查估之補償市價 擬請准予更正為6,700元/平方公尺。」決議:「本案經出 席委員討論全數同意,照案通過。」(參見乙證7),被 告並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而上開地評會具有專 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已如前述。被告參考 該決議內容,將有關地價之具有複雜意涵之不確定法律概 念經由專業分析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自應認 為其有相當之判斷餘地。此外,復查此部分並無「基於錯
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 」、「不遵守法定程序」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 值判斷標準」等情事,是被告所為之上開專業認定即應予 尊重。
5、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買賣市價,因其非案例蒐集 期間(103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日)之案例,或屬可建築 用地,與本件系爭土地屬農業區之情形不同,自難比擬: ⑴原告所提之買賣案例雲林縣○○鎮○○段000○號土地, 於101年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28,665元乙案(參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1頁),因非屬前揭案例蒐集期間之案例,與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不合;且查該筆土 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與系爭土 地應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規定 ,以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使用管制農業區(參 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查估情形不同。 ⑵原告所提之買賣案例雲林縣○○鎮○○段00○00區○○號 土地,於107年1月成交價為73,000元/坪(22,083元/平方 公尺)乙案(參見本院卷第53頁),因非屬前揭案例蒐集 期間之案例,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不 合;且查被告所屬斗南地政事務所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 際資訊申報書序號:A1PZ00000000000(乙證14),該案 交易標的為斗南鎮東明段56-14地號(面積:84.12平方公 尺)、56-15地號(面積:89.26平方公尺)、56-16地號 (面積:90.82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面積總計264.2平 方公尺(約79.92坪),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參見本院卷 第211頁至第222頁),交易總價為580萬元,成交單價為 72,572元/坪(21,953元/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應依農 業區查估情形均有不同。
⑶原告所提之買賣案例雲林縣○○鎮○○段000○000區○○ 號土地,於107年1月成交價為65,000元/坪(19,662元/平 方公尺)乙案(參見本院卷第55頁),因非屬前揭案例蒐 集期間之案例,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 不合;且查被告所屬斗南地政事務所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 實際資訊申報書序號:A1PZ00000000000(乙證15),該 案交易標的為斗南鎮東明段161地號(面積:124.7平方公 尺,約37.72坪)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參見本院卷第2 23頁至第225頁),交易總價為245萬元,成交單價為64,9 49元/坪(19,647元/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應依農業區 查估情形均有不同。
⑷原告所提之買賣案例雲林縣○○鎮○○段00○00區○○號
土地,於107年1月成交價為39,000元/坪(11,798元/平方 公尺)乙案(參見本院卷第57頁),因非屬前揭案例蒐集 期間之案例,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不 合;且查被告所屬斗南地政事務所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 際資訊申報書序號:A1PZ00000000000(乙證16),該案 交易標的為斗南鎮東明段56-21地號(面積:81.55平方公 尺)(乙種建築用地)、57-3地號(面積:12.12平方公 尺)(甲種建築用地)等2筆土地(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至 第229頁),面積總計93.67平方公尺(約28.34坪),交 易總價為110萬元,成交單價為38,820元/坪(11,743元/ 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應依農業區查估情形均有不同。 ⑸準此,原告所提出的鄰近買賣案例,均非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辦法第17條所規定案例蒐集期間(103年9月2日至 104年9月1日)內之案例,已有未合;且或為住宅區、乙 種建築用地、甲種建築用地,均為可建築用地,與被徵收 之系爭土地僅供農業使用之農業區相較,前後兩者使用強 度差異大,故原告援引作為本件相比較之案例,並據以推 估被徵收系爭土地之市價,自有未洽。
(三)本件地評會之組織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第4條及第8條(附錄)。
2、按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 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 及地政、財政或稅捐、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業主管 等,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本件地評會之組成委員,並無違法情事,有 被告提出雲林縣地評會委員名單及地評會106年第4次會議 簽到簿(參見乙證10及本院卷第129頁)。原告僅空泛質 疑「本件地評會是否依照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 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組成,容有疑義,若委員會組織不合 法,是否有利害關係而應迴避未迴避,其所作成之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等評議決議即不合法,被告應 提出本件地評會之會議紀錄,以查明是否有程序不合法之 事實。」云云,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違法情事,自難憑採。(四)本件2次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之時間間隔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附錄)。 2、本件2次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之開會時間並非同一天: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需地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所屬第五 河川局以104年12月7日水五工字第10401103580號函訂於 104年12月18日舉辦「石牛溪新光北銘堤段防災減災工程
(二期)」第1場公聽會(參見乙證11),復以104年12月 31日水五工字第10401111830號函訂於105年1月11日舉辦 該工程第2場公聽會(參見乙證12),續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11條,以105年3月15日水五產字第10518011970號開會 通知單訂於105年3月29日召開上開工程之用地取得協議會 (乙證13),經核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 10條、第11條之規定,本件徵收說明會與協議價購協調會 是否在同一天無間隔實施,然本件徵收之說明會與協議價 購協調會倘若在同一天,無間隔舉辦,容有程序瑕疵。又 依內政部97年7月16日臺內地字第09701124501號函釋意旨 ,可知土地徵收應踐行一定程序,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 其中包括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再進行各項程序,並應再 進行協議價購,協議價購不成始行徵收;然本案被告辦理 徵收,有否踐行該程序?應命被告提出說明,俾以認定本 案有無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委非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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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