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07年度,4號
TCBA,107,原訴,4,2018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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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被 謝光午
選定當事人         號
鄧怡茹
傅俊閔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應欽
訴訟代理人 黃曜烽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之代表人陳應欽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 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並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鈞然。嗣本件訴訟於民 國(下同)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7年8月30日宣 判,其間,被告代表人於107年8月23日變更為陳應欽,有任 命令附卷可稽,茲據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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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