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黃玉蘭
輔佐人 李東潮
再審被告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廖宏林
訴訟代理人 蕭惠云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31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 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8條第1項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復按再審之訴制度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 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業據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即形成既判力,為求法 律秩序安定,非具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 疵者,自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推翻之。且提起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項「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276 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良以原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 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易言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
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客觀上可得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 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當事人主觀上知悉與否 而言。故當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應自確定時起即已知之,至於其主 觀上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上開不變期間之起算,無從 據為其計算不變期間之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 23號判例、105年度裁字第996號裁定要旨及最高法院70年臺 再字第212號民事判例、72年度臺抗字第362號、76年度臺抗 字第234號、83年度臺上字第9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三、本件再審原告委託代理人李東潮,持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核定之民國(下同)105年11月24日南投縣 ○○鎮○○○○○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 解書),以106年1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以 「調解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將訴外人廖佑諭名下之南 投縣○○鎮○○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455/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以10 6年3月23日登記補正字第45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 知書)略以:「……三、補正事項:1.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6年3月13日投院美民順105核2398字第3906號函示,本 案所附南投縣○○鎮○○○○○000○○○○○000號調解書 係兩造合意所為之內容,依該函示本案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登記原因應為『調解移轉』。既屬移轉,調解書請貼足 不動產價值千分之1印花稅(法務部94年4月7日法律決字第0 940002426號函、財政部92年3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0700 號令參照)。……2.請檢附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納或不課徵 證明文件(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45條、第47條、第47條 之2、土地稅法第28條、第39條之2)。」通知代理人李東潮 ,於收文後15日內補正完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 ,再審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10 6年4月10日登記駁回字第7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在 案。再審原告不服上開補正函,於106年4月16日提起訴願, 又於106年5月12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併案審 理,分別以訴願決定不受理及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7年1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 於107年3月5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案卷暨本件再審 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2頁及第33頁至第56頁)。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代理人係於107年3月26日收到再審被告107年3月22 日草地一字第1070001186號函檢送南投縣政府107年3月14日 府地籍字第1070056271號函、內政部107年3月8日台內地字 第1070406873號函、法務部107年2月8日法律字第107035021 20號函後,才知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107年4月25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補定通知書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不得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及一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云 云,與本案應適用之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 80條、第114條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1款、第10條、第2 7條第2項,內政部107年3月8日台內地字第1070406873號函 及94年7月11日令、財政部90年3月12日函釋等現行法規相違 背,並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及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釋字第423號解釋有所牴觸,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宜再維持,從而原確定判決應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㈢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6年1月13日申請收件草資第0025 70號土地登記事件,應作成准予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行 政處分。
⒊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五、經查: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後,於107年2 月13日將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 489頁可稽,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於107年3月5日已告確定 (見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57頁),則再審原告自原確 定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算30日之法定期間,自107年3月6日 起至107年4月9日(星期一)止,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 間即已屆滿。而再審原告遲至107年4月25日始具狀(見本院 卷第13頁)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