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107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瑞月
李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周家年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柯瑞源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兩造之聲請,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爭訟概要:訴外人黃志清等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發起自 辦市地重劃,經被告以民國93年1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3018 4097號函准予成立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嗣被告以95 年11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50245619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原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新生段3、4、4-1、10、10-1、11○00○0○0 0○00○0○00○0○00○0○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 於該重劃區範圍內。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乃於95年12 月6日依同辦法相關規定,向被告提出重劃計畫書,經被告 依同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審查,認系爭重劃區範圍總面積 約53.7908公頃(含私有46.0758公頃),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840人(含公有土地所有權人2人),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 備會徵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425人(58.38%)及 其面積26.38公頃(57.31%)均逾半數之同意,符合平均地 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乃以96年1月5日府地劃字第0 960002865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 會旋依同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96年1月5日惠永字第096 001號公告「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 ,該重劃計畫書公告於被告所屬地政局、臺中市南屯區公所 及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公告欄,公告期間自96年1月5 日至96年2月4日止。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00○0 ○0○○○○○000000○0號函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續以96年6月15日惠永字第0000000號函知所有權人訂於96年 6月27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並於該次大會選出理事及監事 ,被告於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陳報會議紀錄後,以96 年7月6日府地劃字第0960145930號函核准成立參加人即臺中 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嗣參加人經第5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於100年3月間依同辦法第32條規定,申 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核定 ,經被告所屬地政局轉送被告所屬建設局審核,該局以100 年4月6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26347號函復:「有關永春自辦 市地重劃區第1次變更設計公共設施乙案,……二、旨揭工 程變更設計,貴局原送之工程圖說尚有瑕疵(圖號:L-704 、L-705、L-902),經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修正後, 本局無其他意見,……」被告所屬地政局乃以100年4月13日 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0159號函復「同意備查」在案。嗣參 加人依同辦法第33條規定,檢送「負擔總計表」申請核定, 亦經被告所屬地政局於100年6月3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 17232號函復「同意核定」。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 教區不服,於101年8月8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 被告所屬地政局101年8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29676號 函自行撤銷100年4月13日准予「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 、圖第1次變更設計」備查案;並以101年8月9日中市地劃一 字第1010029677號函自行撤銷100年6月3日「臺中市永春自 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同意核定案。由被告另以10 1年8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37739號函復參加人:「貴 會所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預算書、圖第 1次變更設計一案』,同意核定,並自100年4月13日生效, 請查照。」(下稱原處分1),及101年8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1010137748號函復參加人:「貴會所送『臺中市永春自辦 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同意核定,並自100年6月3日
生效,請查照。」(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104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10808號訴願決定駁 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廢棄原判決,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對於重劃會送審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預算金額 」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地方 主管機關或行政法院不能為一部核定或一部撤銷: ⑴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33條、92年1月24日修正之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及內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所 載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格式等規定。
⑵就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之核定內容,依 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設計書圖、 工程預算應送請核定,始得開工。若地方主管機關就 設計書圖、工程預算之項目,一部准予核定、一部不 准,將造成重劃會僅得就核定之項目施王,其餘項目 則不能施工。行政法院對核定處分之撤銷,於確定時 ,亦同。如此恐造成重劃工程之施作,被強行切割成 數部分,而與重劃會當初送審時,預計就送審範圍之 工程,一體施工之意思不符。又若地方主管機關就設 計書圖、工程預算之項目,一部准予核定、一部不准 ,其不合規定之一部,如需修正或變更工程設計或預 算金額,恐造成已經核定之他部,不能整體重新規劃 ,限制重劃會調整設計書圖、工程預算之機會。行政 法院對核定處分之一部撤銷,亦同。據此,就重劃會 送審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其內容自 屬不可分,不得一部核定或一部撤銷。
⑶又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之目的,在求取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29條附件二公式三、四之負擔比率,則計算負 擔總計表,並無可獨立存在之項目可言。果計算負擔 總計表內之一般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或費用負擔 (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等)數額錯誤,所 求取之負擔比率,即非正確。當計算負擔總計表內, 用以計算一般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數額錯誤、或 用以計算費用負擔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 數額錯誤,地方主管機關應全部不予核定,尚無一部 核定、一部駁回之可能。行政法院撤銷核定之行政處
分亦同,應予全部撤銷。再者,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 容,縱能一部准予核定、一部不予核定或撤銷核定, 在全部核定之前,重劃會仍因缺乏完整數值,不能依 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公式六進行土地分 配。準此,對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為一部核定, 並無實益。
⒉被告所指「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於 本件若係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公共工程資料 庫,則其拘束力來自獎勵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原 告對被告107年7月2日陳報狀及附表,表示意見如甲證4 之附表。
⒊若被告或參加人提出之證據、或更一審法院依職權調查 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仍將作成與原處分1、2相同內容 之核定行政處分,基於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 承受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6號行政判決發回意旨略 為,工程預算如無瑕疵即應依法予以核定,行政法院當 無撤銷原核定處分之必要。另費用項目既屬可分,並無 撤銷處分全部之必要。因此,如系爭工程預算並無虛報 浮列,被告即有依法核定義務,行政法院並無撤銷原處 分之必要。蓋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下稱平均地權條 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可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本 即有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工程費用之義務。就 公共設施工程費用部分,主管機關之核定屬於監督查核 之性質,在於防免虛列及浮報費用,縱使主管機關審查 略有不足,但重劃會所編預算並無虛報浮列時,則無影 響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負擔之義務,則該工程預算核定之 處分無撤銷必要。而永春重劃會之工程預算早於96年間 已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則本件需審查者為金額增加部 分有無虛報浮列,如無虛報浮列則土地所有權人應依變 更後金額負擔費用,如有虛報浮列,則土地所有權人仍 應依原核定金額負擔費用,土地所有權人之費用負擔義 務並不因主管機關之審查疏漏而消失。
⒉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所稱公共設施工程,並不包含管線 設施工程,市地重劃辦理管線設施工程應準用行為時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 辦理,此有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1538號令可參
。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需負擔公共設施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 利息。而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可分為兩大類,即公共設 施用地負擔以及費用負擔。首先,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 用地面積乃都市計畫所定,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部分並 不受工程費用多寡影響。費用負擔部分,例如重劃作業 費及拆遷補償費亦不受工程費用影響。而工程部分本可 區分工區、工項進行施作,並無原告所謂不可分之情形 ,再者,本件所涉僅是金額變更,也非原告所稱整體重 新規劃之情形。是以,扣除本件爭執之數額(272萬9,4 77元),其餘負擔項目均已可確定,無需再重審。另在 負擔係數之計算上,扣除有爭議之金額(即所影響之利 息差異數),亦可算出另一負擔係數,則在不超過此負 擔係數內,重劃會當可進行土地分配或抵費地處分,否 則依原告主張,只要有1塊錢之爭議未決,全區數十公 頃土地以及近千位所有權人均不能受任何分配,實無道 理。
⒊陳報本件所涉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壹.一.B『道路及 交通工程』」部分,「第1次變更設計」較「原設計」 單價增加項次之比較,並提供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第24 期、第37期價格參考如乙證17至29。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於本次審理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惟其於前審所 提書狀詳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書之事實理由欄第 四點所載(見丁證9原審卷三第1272至1278頁)。 爭點:
㈠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疏未就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 書圖」之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予以 實質審查,是否因此影響原處分1、2之實體合法性? ㈡本件管線工程未經被告實質審查,是否因此影響原處分2 之實體合法性?
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經土木工程技師依法簽 證,被告所屬承辦人員雖疏未就其中項次「壹.一.B『道 路及交通工程』」部分予以實質審查,然經本院職權調查 結果,尚不影響原處分1、2之實體合法性,本院仍應予維 持:
⒈應適用的法令: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 60條第1項,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7款、第9款、第32條 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技師法
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行為時公共工程專業技 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1項(附錄)。
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如認經專業技師簽證之系爭「 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項次「壹.一.B『道路 及交通工程』」部分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無虛 列不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項目及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 費用,亦無漏列必要施作之公共設施工程項目或減縮必 要支出之工程費用等瑕疵情形,或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 低工程品質之情事,則原處分1、2之實體合法性尚不因 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疏未實質審查該特定項目而受影響, 本院仍應維持原處分1、2:
⑴揆諸前開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 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 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 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 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 圖、工程預算及計算負擔總計表,是否合於相關規定 ,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而獎勵重劃辦 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參酌行政與技術分立 制度之精神,冀能經過專業技師就公共設施工程之專 業技術項目(包括規劃設計、工程預算、監造計畫等 )審查簽證後,再由工程主管機關予以複核審查,以 避免可由專業技師先行判斷其適法性及妥當性之諸多 案件,直接交由工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逐案逐項予以 審查指正,因涉及專業技術事項,將使工程主管機關 之人力、物力難以負荷,導致各類行政業務互相排擠 ,降低行政效能,連帶延宕審核時程,造成自辦市地 重劃業務延滯之結果。是依現行規定,工程主管機關 就市地重劃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固應為實質審查 ,惟於專業簽證制度下,各該簽證項目既已經相關工 程技師為專業判斷,工程主管機關之核定,自屬監督 查核之性質,用以控管簽證品質,避免發生簽證不實 及簽證錯誤之風險,使工程品質得以落實,而工程主 管機關之審查工作內涵,除消極地防免虛列不必要之 公共設施工程項目及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外, 尚在積極地審查有無漏列必要施作之公共設施工程項 目或減縮必要支出之工程費用等情形,故經專業技師 簽證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如查無上 開瑕疵情形或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 ,該工程主管機關即應依法予以核定。又經專業技師
簽證之預算書所編列之單價,縱與政府機關對外採購 之價格有所出入,或與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 料庫提供參考之工項及單價不完全吻合,因涉及採用 工法、使用材料等級、施作數量、時空性等各種具體 因素影響,除其價格有明顯懸殊情形,而逸出合理相 當之範圍外,即應尊重技師之專業判斷。是工程主管 機關就公共設施工程中之特定項目倘疏未審查即逕予 核定,利害關係人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在無 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不影響行政 處分本質與結果之前提下,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 果,如認該經專業技師簽證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 圖及工程預算,並無上開瑕疵情形或事實上不能實施 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工程主管機關依法仍應為相 同之核定處分者,則原核定處分之實體合法性尚不因 工程主管機關所屬承辦人員疏未實質審查該特定項目 而受影響,爰基於行政效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 ,並考量人民之實體權利未因而受到損害,行政法院 當無撤銷原核定處分之必要(上訴審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訴審判決意旨,系爭「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 第1次變更設計」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既 係區分不同項目所為之彙整或據以計算之負擔總表, 其各項目之間似無不可分之關係,且被告所屬承辦人 員疏未實質審查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 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原審復 未依職權調查該部分經專業技師簽證之公共設施工程 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有無前開所指瑕疵情形或事 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另預算書詳細 價目表壹.一.B.1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在第1次變更設計 欄所載單價之單位,與工程會第37期100年1月17日公 告中部地區相同產品單價之單位不同,應予換算為相 同單位,始得據以比較兩者是否確有明顯差異,且逸 出合理相當範圍之情形),被告是否仍應依法為相同 之核定處分,即遽以原處分1、2違法而予撤銷,即有 判決違背法令,而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因此,上訴審判決前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 廢棄原判決之基礎,並已就應調查之事項詳為指示, 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 受其拘束。是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認定經專業 技師簽證之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
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之設計書 、圖及工程預算,若無前開瑕疵情形,或事實上不能 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則被告即應依法予以核 定原處分1、2,且其核定處分之實體合法性,尚不因 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疏未實質審查該特定項目而受影響 者,基於行政效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並考量 原告之實體權利未因而受到損害,本院仍應維持原處 分1、2。
⒊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經專業技師合法簽 證:
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前經領有合法執照 之嘉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何竹天土木工程技師簽證,封 面除載明該承辦技師姓名、執業機構、執照證書字號、 當地省(市)技師公會會員證字號等技師簽證基本資料 ,並有該土木工程技師之執業圖記及簽章,有系爭重劃 區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可查(乙證33),合於 前開技師法13、16條規定,且該技師就所簽署之預算書 (含第一次變更設計總表及詳細價目表)係以封面簽章 並加蓋執業圖記之方式、就公共設施工程第一次變更設 計圖說,逐頁復加蓋其技師執業圖記,且預算書、圖之 執業圖記均載明「土木技師」、「何竹天」、「技執字 第001800號」字樣,並與封面之記載之技師簽證基本資 料相符,核其圖樣、書表及簽署方式已合於技師法之中 央主管機關工程會98年12月2日工程技字第09800526520 號令之意旨(乙證30)。況且,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當庭 主張該技師之於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加 蓋之圖記不同,然揆諸技師法及上開令釋意旨,均無要 求技師之執業圖記必非規格、大小均相同,其簽證始為 適法,是其加蓋之執業圖記,若與其明示及登記之姓名 、執業機構、執照證書字號等技師簽證基本資料相符, 核已得表彰其專業簽證並依其簽證負責,即無簽證不實 之虞。因此,系爭依法須經專業簽證之系爭第1次變更 設計施工預算書圖,既經何竹天土木工程技師簽證,並 已明揭與封面所載相符之上開技師簽證基本資料,自無 簽證不實之情,原告主張,顯有誤解法令,委不足採。 因此,本件爭執之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 及工程預算,核經專業技師依法簽證在案,堪信為真實 。
⒋經本院職權調查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項次 「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各細項單價及數量之
結果,並無虛列不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項目及浮報不必 要或不合理之費用,亦無漏列必要施作之公共設施工程 項目或減縮必要支出之工程費用:
⑴本院先後於107年1月2日準備程序、107年4月17日準 備程序、107年6月5日準備程序及以107年7月10日中 高行金和106訴更一00022字第1070001615號函,請被 告就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中「壹.一.B 『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逐項次附書面證據提出 完整說明(丁證2至5),被告先後以陳報狀2、3(乙 證5、17)提出書面說明,並檢附第一次變更設計詳 細價目表及各細項之單價分析表、第24及37期公共工 程技術資料庫(下分別稱第24、37期資料庫)價格查 詢結果等資料(乙證6至16、18至29)。 ⑵又本院比對被告所提出前開所有資料,可知系爭第1 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 通工程』」部分,共分23個工項,其工項數量並無變 動;而各工項單價增加者,共有10項,其增加後之單 價,經綜合比較被告陳報狀2、3所載文字及整理之圖 表、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及各細項之單價分析 表、各該細項於系爭重劃會工程變更設計前即96年12 月17日第一次核定工程預算書圖(乙證31、34)、97 年間發包(本院卷第271頁被告陳述,丁證3)時之第 24期資料庫價格查詢結果,抑或原告主張應為準據之 系爭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送審及原處分1核 定溯及生效之100年間(乙證1,同卷第269頁原告陳 述,丁證3)之第37期資料庫價格查詢結果如下: A.項次l「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預算書所列原始單 價為3,860元/㎥,變更後單價為4,140元/㎥,而1 立方公尺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重量約2.35公噸(T) ,換算後約1公噸1,762元,較第24、37期資料庫中 部地區價格1公噸2,232至2783元為低(乙證6、7、 17、18、19),且原告對於變更後之單價並無意見 (甲證4)。又上開被告所查詢第24期資料庫所載 工項名稱瀝青混凝土鋪面,IV-B密級配,工廠交貨 」及第37期所載工項名稱「瀝青混凝土鋪面,(第 1類型,密級配),粗粒料19.0mm,針入度85~100 ,鋪築及滾壓」,工項編號均為02742,依工程會 公共工程資料庫之工項細目歷程表(http://pcces .pcc.gov.tw/c sinew/ Default.aspx?FunID=Fun_ 9_7&ChapJterNo =02742)綜合查詢結果,上開第2
4期該工項代碼M02742A0015係指「IV-B密級配」、 「工廠交貨」、「公噸」,第37期該工項代碼0000 00 0CA5係指「第1類型,密級配」、「粗粒料19.0 mm」、「針入度85~100」、「鋪築及滾壓」,有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同卷第671至675頁,丁證8) ,可知上開第24、37期資料庫之工項,與預算書所 載,均為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核無違誤,是原告於 甲證4之附表質疑名稱不同,顯屬不同工項云云, 實係未理解該密級配瀝青混凝土之工項代碼及內容 即為質疑,且未附證據以實其說,並無可採。且經 查詢第24、37期資料庫有關工項代碼02742、工項 名稱為密級配瀝青混凝土之各工項平均價格,均較 預算書所列變更後單價為高(同卷第677至679頁, 丁證8),是項次l「密級配瀝青混凝土」之單價, 核無前開說明所載瑕疵情事,屬合理之單價。
B.項次2「級配粒料底層」:預算書所列原始單價為7 92元/C.㎥,變更後單價為793元/C.㎥,每同單位 僅增加1元,且較第24期資料庫中部地區價格每同 單位887至1,479元為低,雖其變更後單價較第37期 中部地區價格每同單位517至631元為高(乙證6、8 、17、18、20),然僅高於該期最高價格約2成之 幅度,尚未逸出合理相當之範圍外。況工程會建置 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係提供各工程主辦機關、設 計單位、監審單位及投標廠商,作為辦理發包預算 或投標時之參考資料,以期提供未來公共工程在規 劃階段之預算編擬、計畫審議時之參考依據,惟各 使用者於參考該單價資料時,仍應考量使用目的之 不同以及工程規模、性質、施工品質要求、施工地 點差異、工期長短與購買數量等因素,並配合市場 情況予以核實調整(上訴審判決及同院107年度判 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項次之變更後單 價既經比較結果,其漲幅尚屬合理,核屬重劃會應 系爭工程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實際需求而 訂,且查無虛列或浮報不必要費用之情事,該項次 變更後之單價,自屬合理。再者,該項次被告所查 詢上開第24、37期資料庫所載工項名稱分別為「選 擇材料回填,級配粒料,天然級配」、「產品,選 擇材料回填,級配粒料,天然級配」,編號均為02 319,工項代碼於02319後均為2200A,且經查詢資 料庫之工項細目歷程表,上開代碼所指即為「級配
粒料」、「天然級配」、「C.㎥」,有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同卷第681至683頁,丁證8),可知上開 第24、37期資料庫之工項,與預算書所載,均為級 配粒料,核無違誤,是原告於甲證4之附表質疑名 稱不同云云,實係未理解該工項代碼及內容而為質 疑,且未附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C.項次10「鋁板標誌牌,禁制標誌」:依單價分析表 (同卷第325至327頁,乙證21)所示,此項次所含 細項之「混凝土,245kgf/c㎡(含澆置)」,預算 書所列原始單價為2,151/㎥,變更後單價為2,440 元/㎥(乙證6、17、18),合於第24期資料庫中部 地區價格為同單位2,268至2,772元之區間,雖較第 37期之1,836至2,244元為高(同卷第329至331頁, 乙證21),然僅高於該期最高價格不到1成之幅度 ,尚未逸出合理相當之範圍外,核屬合理之單價; 況被告所查詢上開第24、37期資料庫所載該細項名 稱均為「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45kgf/c㎡」,不 僅與預算書所載細項名稱「混凝土」、規格「245k gf/c㎡」均相符,且上開工項編號代碼均為000000 0000,經查詢資料庫之工項細目歷程表,其代碼所 指即為「預拌」、「245kgf/c㎡」、「㎥」(同卷 第685至688頁,丁證8),是原告質疑名稱不同, 核無所據。又細項「竹節鋼筋,SD280(含彎紮) 」,預算書所列原始單價為24.69元/KGF,變更後 單價為40.20元/KGF(乙證6、18),經換算(1KGF =0.0 01TF)其變更後之單價為40,200元/TF,雖均 較第24期、37期資料庫中部地區價格每同單位18,6 30至22,770元、26,315至30,470為高(同卷第333 至335頁,乙證21),然其單價高於第37期最高價 格僅約3成之幅度,且預算書所載細項乃竹節鋼筋 並含彎紮之施工,較資料庫所載僅含鋼筋供應、工 資、零星工料及機具等之「連工帶料」,有更多需 求,其報價自然較資料庫之價格為高,核其變更後 之單價尚未逸出合理相當之範圍外,仍屬合理之單 價;況被告所查詢上開第24、37期資料庫所載該細 項編號代碼均為0000000000,經查詢資料庫之工項 細目歷程表,其代碼所指即為「SD280」、「連工 帶料(含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 「T」,備註欄更明載SD280之「SD」指竹節鋼筋( 同卷第689至691頁,丁證8),可知預算書所載細
項名稱及被告所查詢上開第24、37期資料庫所載細 項名稱,或有些許不同,然均係指SD280竹節鋼筋 甚明,原告質疑名稱不同,核無所據。又細項「竹 節鋼筋,SD 420(含彎紮)」,預算書所列原始單 價為25.60/K GF,變更後之單價為42.30元/KGF( 乙證6、17、18),經換算其變更後之單價為42,30 0元/T F,雖均較第24期、37期資料庫中部地區價 格每同單位18,855至23,045元、26,648至30,855元 為高(同卷第337至339頁,乙證21),然其單價高 於第37期最高價格僅約3成之幅度,且預算書所載 細項乃竹節鋼筋並含彎紮之施工,較資料庫所載僅 含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等之「連工帶 料」,有更多施工需求,其報價自然較資料庫之價 格為高,核其變更後之單價尚未逸出合理相當之範 圍外,仍屬合理之單價;況被告所查詢上開第24、 37期資料庫所載該細項編號代碼均為0000000000, 經查詢資料庫之工項細目歷程表,其代碼所指即為 「SD 420」、「連工帶料(含鋼筋供應、工資、零 星工料及機具)」、「T」,備註欄更明載SD280之 「SD」指竹節鋼筋(同卷第689至691頁,丁證8) ,可知預算書所載細項名稱及被告所查詢上開第24 、37期資料庫所載細項名稱,或有些許不同,然均 係指SD420竹節鋼筋甚明,原告質疑名稱不同,並 無所據。至細項「鋁板、圖識反光紙、鍍鋅鋼管10 .16c m∮、脫離結口、鋼製拖架、裝設費、零星工 料」等,核屬本項次鋁板標誌牌之鋁板部分相關配 件及安裝工料費用,若依該細項以「㎡」為單位計 價且屬該細項所佔價格比例最高之「鋁板、圖識反 光紙」部分,其原始價格與變更後之價格均為3,25 0元(1,400+1,850),低於第24期資料庫工項名 稱「金屬製品、鋁板、製作、運輸及安裝」之每同 單位3,264至5J,441元(同卷第195頁,乙證9), 縱加計不同單位之其他細項,變更後上開細項加總 之價格為4,491元(3,250+300+250+140+451.8 0+99.20)(乙證6、17、18),仍合於上開資料 庫之價格區間,核其變更後之單價屬合理之單價, 至上開細項各獨立部分,雖於資料庫查無結果,經 核尚不影響該細項於變更後單價訂定之合理性判斷 ,是被告雖就其中「鍍鋅鋼管10.16cm∮」,提出 第24、37期資料庫有關「管材,低壓有縫鋼管(白
鋼管、鍍鋅,輕級),(標稱80mm,厚3.25mm), 未含管件」(同卷第341至343頁,乙證21)之價格 查詢結果,然觀諸卷內資料,預算書中「鍍鋅鋼管 10.16cm∮」僅係指直徑10.16cm之鍍鋅鋼管,是否 重劃會係採購上開資料庫所載之規格,無從知悉, 原告質疑名稱不同,固有所據,惟該部分之價格僅 佔此細項即鋁板部分相關配件及安裝工料費用之一 小部分,縱被告所提資料與重劃會實際採購項目是 否相同有所不明,仍不影響本項次於變更後單價之 合理性。據上,項次10「鋁板標誌牌,禁制標誌」 ,核無前開說明所載瑕疵情事,其變更後之單價尚 屬合理。
D.項次11「鋁板標誌牌,輔助標誌」:依單價分析表 (同卷第345至347頁,乙證22)所示,此項次所含 細項有「混凝土,245kgf/c㎡(含澆置)」、「竹 節鋼筋,SD280(含彎紮)」、「竹節鋼筋,SD420 (含彎紮)」、「鋁板、圖識反光紙、鍍鋅鋼管10 .16cm∮、脫離結口、鋼製拖架、裝設費、零星工 料」等,其中「混凝土,245kgf/c㎡(含澆置)」 、「竹節鋼筋,SD280(含彎紮)」、「竹節鋼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