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0號
107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姬琇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13
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25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葉永堂遺產稅事件否准認列未償債務新臺幣6,689,000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葉永堂(更名前為葉金殿)於民國( 下同)104年1月31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經核准延期並 依限於同年8月31日申報遺產稅,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新臺 幣(下同)36,048,040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供其與被 繼承人間有30,0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否准認 列,核定遺產總額42,871,142元,遺產淨額14,663,102元及 應納稅額1,466,310元。原告就未償債務扣除額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6年7月13日以台 財法字第1061392258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有30,000,000元債務存在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本票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第2項、第4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2號判 決、104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已足以佐證有本票債務 及抵押權債務存在。況原告於本件訴訟已充分舉證,經被繼 承人生前委託之地政士、繼承人之一等到庭具結後作證,並 供述前揭本票債務、抵押權債務及其原因關係均存在,若被 告主張無未償債務存在,自應由被告盡其舉證責任。 ㈡本件爭執債務為票據債務,本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告本無庸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已提出本票一紙,證 明有票據債務存在,被告竟仍將被繼承人葉永堂對原告所負
之債務30,000,000元否准認列為未償債務,顯然違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 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⒉原告已提出本票一紙,為被繼承人葉永堂所簽發,而其精 神狀態正常,已足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葉永堂間有票據債 務30,000,000元之存在。
㈢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有30,000,000元之普通 抵押權,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繼承人未享有該遺 產所擔保債務金額之經濟利益,於計算遺產價值時自應予以 扣除。原處分未予扣除,顯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4條、稅 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之規定:
⒈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權利人 :葉姬琇;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30,000,000元整;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號、北區文正段19-14、19-15地號等之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之建物。」,被繼承人名 下所有之房屋及土地已設定有3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系爭抵押權既未 經法定程序塗銷登記,自應認定其效力。
⒉況被繼承人103年8月5日亦已出具承諾書記載:「本人葉 永堂的長女葉姬琇因替渠弟葉柔慶擔保致其臺中市○○○ 街00號房屋於民國93年間被聯邦銀行提請臺中地方法院拍 賣,拍賣後仍不足約壹仟萬元。另迫不得已將渠坐落臺中 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過戶到本人名下(迄今本人 尚無法支付購屋價金),……因此本人願意提供臺中市○ ○路000號及160號二棟房屋供長女葉姬琇辦理抵押設定新 臺幣參仟萬元,……。」。
⒊又證人葉一萍於鈞院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詢問證述:「(請證人向庭上說明以下3項:……三 、葉永堂死亡後,原告有無以抵押權向你們求償?)…… 三、葉永堂死亡後,原告為何不執行。因原告顧及我們每 個人繼承的權益,她覺得不需要破壞我們姊妹的和諧,大 家談看看,能否分割繼承,所以原告沒有馬上執行的動作 。」等語(鈞院卷第539頁)。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 復證述:「(葉永堂幫葉柔慶償還欠稅500多萬元,與原 告有何關係?)沒有關係,但這個設定金額是如何產生的
,不會平白無故設定3千萬元,沒有發生任何事為何會設 定3千萬元,我也是繼承人之一,我也會有意見,我繼承 的金額也會變少,為何我們姊妹都會去處理這些事,有這 些來龍去脈才會去設定3千萬元,不會平白無故做這些事 情。」等語(鈞院卷第545頁)。繼承人葉一萍本身即為 繼承人之一,若該30,000,000元之債務存在,則其得繼承 之權利即減少,顯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惟其仍明確證述 抵押權之設定為真實且有其原因,僅係因原告考量姊妹情 誼而尚未行使抵押權,更足以佐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確 實存在。
⒋核抵押權,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 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 權。是設定抵押權後,物之交換價值實已歸屬債權人享有 ,故形式上雖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惟若經抵押權人實行 權利,則抵押物即將進行換價,所有權人仍不得主張其固 有之權利。故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 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之房屋及土地既 設定有3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則關於其擔保之債務 金額部分已歸屬債權人,依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87 號判決及104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意旨,與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規定,繼承人既未享有該遺產所擔保債務金額之 經濟利益,於計算遺產價值時自應予以扣除。惟原處分仍 將其列入財產價值自有違誤。
㈣原告已提出以下證據,足佐被繼承人對原告本票債務及抵押 權債務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被告將被繼承人葉永堂對原告 所負之債務30,000,000元否准認列為未償債務,顯然違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⒈原告弟弟葉柔慶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 ,因而使原告所有房屋遭拍賣,於拍賣價金之清償限度內 6,689,000元,原告對弟弟葉柔慶有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之 求償權。後被繼承人基於子女間之公平及保護原告,此債 務為被繼承人所承諾承擔並載明於承諾書:
⑴原告因擔任弟弟葉柔慶之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 名下所有之房屋已遭拍賣:原告93年7月12日提出之民 事聲請狀記載:「一、查聲請人(即原告)係債務人葉 柔慶之連帶保證人,債務人未付息未償還貸款,依銀行 法規定應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查封、拍賣,俟拍賣債務 人之財產仍不足清償,始得就連帶保證人之財產為查封 、拍賣……」。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7月29日執行 調查筆錄記載:「(法官問:連帶保證人稱應就主債務
人財產先執行才對保證人執行有無意見?)債權人聯邦 商業銀行代理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均已執行 拍賣完畢。」。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11月16日93年 執果字第26657號執行命令仍將其拍賣:「說明:一、 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65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與台端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將台端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附表:建物門牌:臺中 市○○區○○○街00號……。」。後原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街00號房屋及土地(下稱漢成七街房地) ,經拍賣由訴外人陰文瑜買受,執行清償(拍賣)所得 之金額為6,689,000元。由前足佐,原告弟弟葉柔慶要 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因而使原告所 有漢成七街房地遭拍賣,於拍賣價金之清償限度內6,68 9,000元,對弟弟葉柔慶有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之求償權 。
⑵前揭漢成七街房地遭拍賣後,原告迄今仍繼續遭追索: 93年5月4日臺中郵局第1515號存證信函記載:「敬啟者 :緣台端於民國86年7月起邀桂秋花(即葉柔慶配偶) 、葉姬琇2人為連帶保證人,合計總借款金額新臺幣壹 仟柒佰捌拾萬元整,惟台端因無力繳款遂由本行聲請法 院拍賣擔保品求償,經拍賣分配後;台端仍尚欠本金壹 仟壹佰玖拾陸萬參仟零伍拾肆元整及至清償日止應計利 息及違約金,請於文至5日內速洽本行商議清償事宜, 逾期本行將逕訴法院求償。」(原處分卷1第236頁至第 237頁)。106年6月7日催告通知書記載:「緣台端前於 民國86年7月起擔任借款人葉柔慶之連帶保證人向聯邦 銀行貸款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萬元整,惟因借款人葉柔 慶無力繳款遂由聯邦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擔保品求償,… …請於接函後10日內速來本公司洽商還款……」。 ⑶被繼承人乃係考量原告因代為清償弟弟葉柔慶之債務, 為了保護原告及基於對子女間之公平,方承諾承擔弟弟 葉柔慶前項之對原告之債務:①證人葉一萍於107年6月 19日準備程序經鈞院訊問證述:「(對於葉永堂、葉柔 慶與原告之間的金錢往來,妳是否知道?)知道。(妳 知道之情形為何?)葉柔慶欠國稅局稅捐,他是醫師很 辛苦,都要值大夜,他患有糖尿病,因欠稅被管收,管 收時葉永堂擔心他病情惡化,國稅局規定,如欲交保要 繳交現金,葉永堂從合作金庫調500多萬元,我帶著錢 與國稅局在建國路點交530多萬元將近半個小時,我們 一大早去點交,下午他們確認金額無誤,才釋放葉柔慶
,確實有這件事。(錢是葉永堂向合作金庫借款?)對 。(是葉永堂存在合作金庫的錢,還是以抵押借款?) 是葉永堂借款,本來要做生意週轉,發生此事葉永堂只 好先將錢調出來,給葉柔慶去繳稅。(葉永堂從合作金 庫借款,有無設定抵押?)借款700多萬元,處理葉柔 慶這件事取走530多萬元,該借款現仍是原告在償還。 ……(葉永堂為何幫葉柔慶?)當時原告有向葉柔慶催 討欠款,葉柔慶表示他目前情況無法償還,葉柔慶向葉 永堂表示是否於父親生前談妥資產如何分配,談到意見 有出入,葉永堂有交代他生前能還多少,如往生了這件 事他一定會想辦法,才會有設定本票的事情,設定這些 還給原告,因為原告也是他的保人,原告也跟著負債。 ……(因葉柔慶欠錢,所以葉永堂就幫葉柔慶償還?) 有,葉永堂有幫忙償還一部分,在未清償完畢之前,原 告作保部分的呆帳還有1千多萬元,銀行均向原告追討 ,現在原告還要償還父親向合作金庫之借款700多萬元 ,清償後目前尚欠400萬元,都是原告現在做生意在償 還。」(鈞院卷第532頁、第534頁、第535頁)。又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7年5月21日中執辛106年醫 師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記載:「……義務人葉柔慶… …前於100年10月間因義務人滯欠……經聲請管收在案 ,並於同年11月釋放後清償欠稅……」等語(鈞院卷第 411頁),前揭證言與管收紀錄相符。再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權分行104年10月22日合金中權字第1040002795 號函檢附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記載:「100年10月31 日、放款3,000,000元;100年10月31日、現金支出3,00 0,000元」(原處分卷1第387頁、第380頁),確實有大 筆之貸款金額放款及提領紀錄。則綜合前揭證據資料, 原告之弟弟葉柔慶於100年間積欠綜合所得稅,而遭拘 提管收,被繼承人葉永堂愛子心切,遂由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提領現金,並貼補部分藥房營運週轉金,由證人葉 一萍親自至行政執行署繳納,而協助葉柔慶代為履行其 公法上義務。②再佐證人石明秀於106年12月12日準備 程序,經鈞院職權訊問結證稱:「(系爭房屋部分以4 、500萬元貸款,葉金殿幫原告繳納,等於系爭房屋出 賣4、500萬元及繳土地增值稅,這樣葉金殿就沒有欠原 告買賣的錢?)不是,他們在爭執有欠錢部分,係指借 款是葉柔慶使用,葉金殿有講,葉柔慶將錢花光,但不 能害她女兒,葉金殿想要保護女兒,想要幫葉慶柔還錢 的意思,他們所講幾千萬是這樣。」。③綜前,被繼承
人葉永堂因先前協助葉柔慶代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且 原告長久以來代為清償弟弟葉柔慶之債務,故為了保護 原告及基於對子女間之公平,方承諾承擔弟弟葉柔慶前 項之對原告之債務,是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葉柔慶之 債務應已移轉於被繼承人葉永堂。
⑷後被繼承人葉永堂年老,為避免其他子女將來對原告爭 執,於103年8月5日再出具承諾書記載:「本人葉永堂 的長女葉姬琇因替渠弟葉柔慶擔保致其臺中市○○○街 00號房屋於民國93年間被聯邦銀行提請臺中地方法院拍 賣,拍賣後仍不足約壹仟萬元。另迫不得已將渠坐落臺 中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過戶到本人名下(迄今 本人尚無法支付購屋價金)……。」,更徵被繼承人確 實因承擔訴外人葉柔慶之債務,而對原告有債務存在。 ⒉被繼承人葉永堂因臺中市○○路○段000巷00號之房地( 下稱東山路房地),而有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之債務存在: ⑴被繼承人葉永堂前向原告購買東山路房地,並於92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次移轉 登記所提出者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處 分卷1第459頁、第455頁),並已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同 )以「一般買賣」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原處分卷1 第457頁、第453頁)。
⑵被繼承人葉永堂亦於92年8月14日出具之說明書記載: 「立說明書人葉金殿承購臺中市○○路○段000巷00號 之房屋。本人於民國49年開設倫彰西藥房迄今。確有能 力償還其尚欠合作金庫之貸款金額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 陸仟肆佰陸拾陸元整。」,復於103年8月5日再出具之 承諾書記載:「本人葉永堂的長女葉姬琇因替渠弟葉柔 慶擔保致其臺中市○○○街00號房屋於民國93年間被聯 邦銀行提請臺中地方法院拍賣,拍賣後仍不足約壹仟萬 元。另迫不得已將渠座落臺中市○○路○段000巷00號 房屋過戶到本人名下(迄今本人尚無法支付購屋價金) ,東山路房屋目前由本人住居中,致無法歸還葉姬琇。 」。
⑶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為買賣關係,並約定以原告東山路房 地向銀行貸款之金額及土地增值稅為買賣價金。惟被繼 承人葉永堂僅將剩餘貸款約400多萬元清償,其差額迄 今尚未支付,有證人石明秀、陳金城足之證言足佐: ①證人石明秀於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經鈞院職權 訊問結證稱:「(是否認識原告葉姬琇?)認識。(
是否認識葉金殿(更名後為葉永堂?)認識,我認識 他時,稱葉金殿。(原告與葉金殿就臺中市○○路0 段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是否由 妳辦理?)是。(請敘明妳為原告辦理臺中市○○路 0段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情形?)時間有 點久,葉金殿當時為了葉柔慶(即原告弟弟),他有 十幾間房屋要被拍賣,有一天葉金殿找我說,要救幾 間房屋,第一間就是要救隔壁的婦產科,印象中是資 產公司拍賣,向資產公司買回來1千多萬元,他說那 一間一定要保留,就買回登記葉金殿的名字,可是沒 有那麼多現金,用系爭房屋趕快借錢,又怕被拍賣, 過戶給葉金殿,葉金殿才會寫(那一天有拿一張紙是 我們寫的沒有錯),葉金殿有開藥房,一般國稅局都 會要求過戶有何能力,親屬間贈與要注意這一點,別 人都不會,親屬間的買賣就要切結,你有何能力可以 償還貸款、交利息等才能過關,國稅局就會要求寫一 張(那一天他有拿過來給我看),這確實是我們家小 姐寫的,本人葉金殿開藥房很久,我確實有能力繳50 0多萬元的貸款,國稅局才給予通過、登記。我們確 實是以買賣,當時的意思是先過戶,不能用贈與,因 為已欠別人錢,再贈與給別人就會被查封,所以一定 要用買賣,才會寫這一句,當時其實是沒有給錢,沒 有錢的來往,如果以這樣講,是沒有給錢,親屬間可 以寫我確實可以幫你繳貸款,後來也繳了貸款500多 萬元,後來就償還(證人石明秀所述為承諾書,鈞院 卷第59頁)。對,國稅局一定要寫這一張才可以過關 ,承諾葉金殿確實有能力解決債務,500多萬元的銀 行貸款,當時原告父親是有能力,藥房的收入很好, 藥房是原告父親開的,他的生意很好,當時賺很多錢 ,很多錢都是被葉柔慶花掉了,葉金殿也一直再抱怨 。……(當時妳辦理時,只是要繳貸款而已?)對。 (當時要繳多少錢?)500多萬元即貸款數額,400多 萬元、還是500多萬元。……(假如這種情形要將系 爭房屋過戶給葉金殿,當然要支付相當的價錢,除非 是贈與?)不是贈與。(假如是買賣,當然要有價錢 ?)有貸款,例如現在我幫人辦理案件,你要賣給我 ,我要承受你的貸款。(當時所講的價錢係指貸款? )是,400多萬元,還有土地增值稅也繳了不少,土 地增值稅也都是葉金殿繳的,不是原告繳的,因為都 是我拿單子去他家,葉金殿拿去隔壁的合庫繳納,增
值稅恐怕有50萬元。……(原告當時將房屋及土地以 貸款4、500萬元,全部由葉金殿負擔?)對。(出賣 的價金也是4、500萬元?)對,事實上是買賣。…… (單純就系爭房屋而言,本來要賣給葉金殿,按理要 付錢,現在不用付錢,本來有貸款400多萬元,妳說 當時價格也是4、500萬元,貸款及土地增值稅均由葉 金殿繳納,等於有出個價格購買?)廣義的講是這樣 。……(不是證人石明秀辦理,假如借款或簽署本票 、設定抵押是她辦理,始能知悉?)據我所知,房屋 貸款的錢也不是原告使用,是葉柔慶使用,葉金殿覺 得房屋是原告辛苦的錢,當時貸款的錢,應該補償原 告,除了自己還錢以外,房屋不見了,500多萬可能 是當時父親想要補償女兒,即買賣的價金,當時買進 的錢,葉金殿一直要補償原告,因房屋早期是原告買 的,不是葉金殿買的。」等語。
②證人陳金城於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經鈞院職權 訊問結證稱:「(此與原告父親有何關係?)我們請 原告父親幫忙,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父親,原告以 系爭房屋於購屋之前貸款520萬元幫她弟弟,後來系 爭房屋被拍賣,原告從新光保險借款領回300多萬元 及她自己的儲蓄100萬元計400多萬元讓原告父親將隔 壁156號的店買回來,原告弟弟經營婦產科醫院,我 岳父在158號經營西藥房,原告很孝順,幫她家裡的 忙,所以我們房子沒有了,錢也沒有了。……(假如 有欠他錢,要還給他?)原告貸款520萬元給她弟弟 ,繳到剩下400多萬元就過戶給她父親,原告父親就 將400多萬元還掉。」
③再原告弟弟葉柔慶於90年5月2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 「吾人葉柔慶用葉姬琇之名義以臺中市○○路000巷 00號(國家公園城)大坑別墅乙棟向臺中合作金庫( 漢口路二段)房屋貸款15年,支借新臺幣伍佰貳拾萬 元整,每月利息連本金償還肆萬柒仟元整,爾後若繳 款,必需遵照繳款日,不得傷害葉姬琇之債務信用… …」等語。
④核前揭證言,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葉 永堂於92年8月14日出具之說明書、及103年8月5日出 具之承諾書內容均相符,應足採信。則綜合前揭證人 之證言,本件買賣過程如下:
A.因原告弟弟葉柔慶積欠債務,原告所有之東山路房 屋已向合作金庫貸款520萬元,借款予葉柔慶使用
。
B.又原告陸續繳納貸款,於剩餘貸款約400多萬元時 ,再將東山路房屋賣予被繼承人葉永堂,惟因兩人 為直系血親,故未明白以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概略 以原告向銀行貸款之金額52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50 萬元計算。
C.後被繼承人葉永堂僅將剩餘貸款約400多萬元清償 ,至差額(即由原告出賣房屋前,已先行繳納之貸 款金額)則迄今尚未支付。
D.是由前揭證人之證言,足佐被繼承人葉永堂與原告 間,關於東山路房屋,應有買賣關係存在,且尚積 欠原告買賣價金之差額未清償。被告主張被繼承人 葉永堂已清償銀行貸款而未有積欠買賣價金,顯然 有所誤解。
⑷被告雖以東山路房地之稅務申報時係申報贈與稅,而認 與原告主張相悖云云。惟:
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 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 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 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 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
②原告於申報贈與稅時,所提出之資料仍為「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459頁、第455頁 ),且已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一般買賣」申報土 地增值稅及契稅(原處分卷1第457頁、第453頁)。 ③又證人石明秀經鈞院提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原處分 卷1第452頁)亦證稱:「(本來是用買賣的方式?) 是。(因為他們是親戚的關係,所以不能用買賣,而 申報贈與稅?)對。(此應說明清楚,是用買賣申報 ,只因為二親等買賣才申報贈與稅?)是的。(還是 一開始就以贈與作移轉?)不對,是買賣,不是贈與 。(證人石明秀是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若是 買賣,妳應該取得【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所以妳申報的是附有負擔的贈與,對不對?)我申 辦的是買賣移轉,附有負擔,為何被告給這一張。( 妳所取得的是【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什麼會這 樣,我不知道,是被告給我們的。
④綜前,故東山路房地實質上仍為買賣,僅係因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特別規定視為以贈與論,被告於
審核時仍將系爭買賣以贈與認定並自行單方製作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不足以代表本件即為贈與。被告僅以 該次買賣係申報贈與稅即主張東山路房地係屬贈與, 顯與事實相悖。
⒊被繼承人葉永堂因原告弟弟葉柔慶之房屋將遭拍賣,而有 積欠原告借款之債務存在,有證人石明秀、陳金城足之證 言足佐:
⑴證人石明秀於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經鈞院職權訊 問結證稱:「……(請敘明妳為原告辦理臺中市○○路 0段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情形?)時間有點 久,葉金殿當時為了葉柔慶(即原告弟弟),他有十幾 間房屋要被拍賣,有一天葉金殿找我說,要救幾間房屋 ,第一間就是要救隔壁的婦產科,印象中是資產公司拍 賣,向資產公司買回來1千多萬元,他說那一間一定要 保留,就買回登記葉金殿的名字,可是沒有那麼多現金 ,用系爭房屋趕快借錢……」等語。(註:證人石明秀 證稱葉永堂係由原告以東山路房屋貸款支付資金,此部 分細節應屬時間久遠記憶有誤。實則該次原告借用予被 繼承人葉永堂之資金來源應為存款及保險借款,如後證 人陳金城證言。此部分細節雖有出入,惟已足證明原告 葉永堂確實曾因葉柔慶房屋將遭拍賣,而向原告借款之 事實)。
⑵證人陳金城於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經鈞院職權訊 問結證稱:「(此與原告父親有何關係?)我們請原告 父親幫忙,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父親,原告以系爭房 屋於購屋之前貸款520萬元幫她弟弟,後來系爭房屋被 拍賣,原告從新光保險借款領回300多萬元及她自己的 儲蓄100萬元計400多萬元讓原告父親將隔壁156號的店 買回來,原告弟弟經營婦產科醫院,我岳父在158號經 營西藥房,原告很孝順,幫她家裡的忙,所以我們房子 沒有了,錢也沒有了。……」。
⑶核前揭證言,足佐原告曾因弟弟葉柔慶名下所有作為婦 產科醫院使用之房屋將遭拍賣,被繼承人葉永堂為保留 該房屋而向資產管理公司以一千多萬元購買,惟因現金 不足,故由原告以新光保險保單質借300萬元,及原有 儲蓄100萬元,借用予被繼承人葉永堂暫時支付買賣價 金之用。亦見被繼承人葉永堂亦對原告有借款債務存在 。
⒋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前揭債務,經與原告清算總金額為30,0 00,000元整,並簽發本票一紙,及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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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被繼承人葉永堂已於生前與原告清算債務總金額為30,0 00,000元,並簽發本票一紙,及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 ,有證人石明秀及林月春之證言足佐:
①證人石明秀於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經鈞院職權 訊問結證稱:「(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葉金殿將買 賣的價金均已付清?)是,但重點是葉金殿當時有表 示,藥局都是原告在打點,從18歲就幫忙到現在,全 部的錢都被她弟弟騙走,所以一定要還原告,當時真 的有講這個,這是事實,所以後來又寫了合約欠他3, 000萬元,是原告在這裡辛辛苦苦,原告是一個很孝 順的小孩,18歲就在藥局,葉金殿常常跟我講,後來 我就跟他們很熟,常常去買東西時,他都一直誇讚這 個女兒在幫忙,就被葉柔慶所害,將錢都用掉了,葉 金殿說一定要將錢還給他女兒。(事後又寫一張3,00 0萬元的借據?)這是後來他們自己寫,這個事情我 知道。(不是妳寫的?)不是我寫的,但葉金殿生病 時有時會打電話給我說,現在不知如何處理,我請他 保重身體,不要想太多,因當時他兒子也死了,受到 很大的打擊,他說的3,000萬元,我認為是有這個事 。因為原告一直在藥局工作,我已經認識他們那麼多 年,葉金殿一直講都是這個女兒在幫忙。(原告作何 事?)在藥局上班,但葉金殿沒在管事。(原告在其 父親的藥局上班?)對,18歲就開始幫忙,葉金殿說 都是這個大女兒幫他,因為葉金殿的藥局生意很好, 臺中有名的。」
②證人林月春於10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經鈞院職權 訊問結證稱:「(債務有無憑證?)約我去東山路的 別墅設定抵押權,有經其本人簽名,有開立壹張本票 。(尚未過世?)對,以當時的精神狀態還好。(設 定抵押權?)印象中是3,000萬元,以土地登記簿為 準。(有1張本票是何情形?)是葉金殿寫的,他有 債務在先,抵押權在後,他們自己計算,大概是以3, 000萬元。(當時有簽立3,000萬元本票?)是。(3, 000萬元如何而來?)他們有聊一下,原告為其弟弟 作保證,華美西街有一房屋擔保給弟弟,後來要拍賣 東山路,東山路當時買房屋,住家被拍賣,怕不足部 分東山路會被拍賣,當時應該有沒有拿價金我不太清 楚,自己清算結果,以3千萬元為設定額度,應該內 容借款給她弟弟、東山路賣給其父親的。(提示本院
卷第83頁及87頁予證人?設定抵押權是妳辦理?)是 ,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葉永堂是簽的。金額是他們 父女清算的數字,我辦理設定抵押權。(提示本院卷 第61頁予證人?)對。(同意書是妳擬稿,他們簽名 ?)對。」等語。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復證稱: 「(有3千萬元?)本金利息沒繳被拍賣,原告年輕 時買東山路房屋,東山路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漢成 七街被拍賣,那件不是我辦的,葉永堂欠她錢大約3 千萬元。……(承諾書,另一部分是葉柔慶欠原告, 3年內如不還,葉永堂只是擔保?)葉永堂擔保給原 告保障,將東山路房屋賣給葉永堂,詳細數字我沒辦 法過問,當時設定抵押權3千萬元,他們兩個人清算 。」
③證人葉一萍於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經鈞院職權訊 問證稱:「(原告與葉永堂有關於葉柔慶欠債問題, 當時有結算,證人是否知悉?)我知道,原告於漢成 七街有1棟房屋被法拍,法拍之後,姊夫又花1倍的錢 買回來,法拍後買回來,還有欠聯邦銀行,還有一些 呆帳,均可調閱,這些錢均有計入1千多萬元,東山 路房屋也是原告的,葉永堂為了償還葉柔慶生前的欠 債,銀行法拍房屋後差額仍不足,還欠900多萬元, 葉永堂又以原告之東山路房屋借款500多萬元償還。 ……(是葉柔慶欠款的?)對。(償還何人?)葉柔 慶房屋的問題法拍,呆帳都向保人追討,此部分資產 葉永堂生前有處理到我的部分,但原告的金額真的很 多,所以才有設定3千萬元的事情。因為金額很大, 原告為葉柔慶擔保的金額比較大,原告這樣損失兩邊 的房屋,一個有借款,一個被法拍,還在銀行有呆帳 ,葉永堂才交代,如果債務未清償,先作設定,如果 其死亡,這些可以賠償原告的部分。我的部分,葉永 堂於生前已處理完畢,我沒有欠款。……(葉柔慶無 法償還原告,葉永堂要幫他償還,會算總共3千萬元 及設定抵押?)對。(設定抵押是擔保3千萬元的債 權?)是。(葉柔慶死亡後無法償還,原告有無向葉 永堂求償?)有,葉永堂才會簽立本票及設定抵押。 」(鈞院卷第536頁至第538頁)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詢問復證稱:「(請證人向庭上說明以下3項:二、 葉柔慶死亡後,葉永堂為何會承諾要幫葉柔慶償還之 原因?二、葉永堂做生意,他手上也沒有那麼多現金 ,葉永堂先作設定,當時他身體也有狀況,葉柔慶死
亡3個月後葉永堂也死亡了,葉永堂於生前有交代, 他沒有償還,簽這些是要補償原告的損失。…」(鈞 院卷第539頁)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復證述:「 (請求詢問證人葉一萍,原告有向葉柔慶求償、吵架 ,大概在何時發生?)103年8月。(是因為吵架才作 設定?)對。(葉柔慶是103年10月死亡?)對。( 原告求償是在葉柔慶死亡前?)有。(是炒架才會有 開立那張本票?)對。……(被告僅是強調,葉永堂 幫葉柔慶償還債務,與設定3千萬元並無關連。)有 關連,因為原告損失,所以現在繼承這些金額,每一 個繼承人他要爭取其損失的權益,在葉永堂生前已簽 立這些事,確實有這些金額。」等語(鈞院卷第544 頁、第545頁)。
⑵又被繼承人於103年8月5日出具之承諾書則記載:「本 人葉永堂的長女葉姬琇因替渠弟葉柔慶擔保致其臺中市 ○○○街00號房屋於民國93年間被聯邦銀行提請臺中地 方法院拍賣,拍賣後仍不足約壹仟萬元。另迫不得已將 渠坐落臺中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過戶到本人名 下(迄今本人尚無法支付購屋價金),……。」,並於 同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之本票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