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8號
107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元吉
原 告 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銘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
代 表 人 藍福良
原 告 張鴻英
黃士哲
李中元
林豊鈜
顏曜智
唐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楊俊彥 律師
原 告 張雅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楊俊彥 律師
蘇慶良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陳義富
溫碧鋐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6
月8日院臺訴字第10501664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葉俊榮,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國勇, 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62至963頁),核無不合 ,依法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來具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5頁),其後於民國107年3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限縮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544頁),經核原告 就原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無關原告權益部分,本來不具訴 訟實施權能,無權利保護必要,則原告自行限縮其訴之聲明 僅止於自己本身權益範圍,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自為法所許 ,本院爰就其修正後之訴之聲明為審判。
㈢本件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 記載兩造及輔助參加人陳述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 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本件輔助參加人為配合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化計畫」 之重大建設,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 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配合 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車站地區)(第二階 段)」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報經被告以104年6 月22日臺內營字第104080993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後, 輔助參加人據以104年7月17日府授都計字第1040142347號公 告,自104年7月20日零時起發布實施。原告等人為臺中市大 智慧學苑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 坐落土地位於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內容明細表編號變5位置 「停35用地與大智路口周邊地區」(下稱系爭變5案)之變 更範圍內,因該址為配合鐵路高架化站區出入道路需求及縫 合前、後站交通動線,新闢連通大智路之計畫道路,變更原 計畫「停車場用地、商業區」為新計畫「道路用地」,致系 爭大樓必需拆遷。原告不服系爭變5案,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臺中市政府未依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就系爭變 更主要計畫第二階段之審查意見,於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 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有違正當法 律程序,原處分未查,仍予核定,顯有重大違法瑕疵: 1.按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 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 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 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此規定應踐行之相關程序,乃都市 計畫法就都市計畫擬定及變更而受影響人民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期行政機關經由正當程序之踐行,作成合目的性之 行政行為,並兼顧人民之權益。故都市計畫擬定及變更之 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既經法律明定為都市計畫擬定及變更 行政程序之一環,該公開展覽及說明會程序,即係都市計 畫擬定或變更程序比例原則必要性之具體體現,如未予踐 行,自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2.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係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 款所稱之「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依各級都市計 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12、13條規定,被告所屬都市計 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變更案件,自應就各該都市計畫變 更案件之具體情形,核實審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都 市計畫變更是否確實踐行法定程序(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 會),倘未落實審查,而徒具審議形式,其審議程序即難 謂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102年度判 字第371號判決參照)。
3.系爭變更主要計畫第二階段之變更案,因變更內容案情複 雜,涉及人民權益甚鉅,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經簽奉 核示,由委員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先行聽取簡報,研提具 體意見後,再行提會討論。而:
⑴專案小組101年12月6日第2次會議提出之初步建議意見 略為:「……5.據臺中市政府列席代表說明,為避免拆 除另一高層建築大樓之樓梯間,擬將本案計畫道路往東 微調乙節,建議原則同意,並請將相關變更內容、面積 等圖說,詳予計畫書中敘明,以利查考。6.本案如經大 會審議通過,請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補辦公開屐
覽及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無任何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 或陳情意見與本變更案無直接關係者,則報由內政部逕 予核定,免再提會審議;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提出 陳情意見與本變更案有直接關係者,則再提會討論。」 等語。
⑵輔助參加人雖於該次審查意見之處理情形說明:「遵照 辦理」(見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48次會議紀錄第87 頁),惟實際上卻未於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補 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即報由被告逕予核定。
⑶而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原應本其職掌,就輔助參加 人是否有具體落實踐行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公開展覽及 舉行說明會)予以調查、審議,卻未予查明,僅因輔助 參加人說明遵照辦理,即於104年4月7日第848次會議決 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 建議意見維持原計畫,並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 ,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等語。 4.綜上所述,系爭變更主要計畫第二階段變5案部分,為避 免拆除另一高層建築大樓之樓梯間,已再變更將計畫道路 往東微調,影響變更範圍所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 於審查核定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議各具體申請都市 計畫變更案時,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自仍應就都市 計畫委員會審議決議是否合法、都市計畫變更已否踐行法 定程序等事項,予以全面審查確認後,始作成決定。乃被 告未具體審查,遽依都市計畫委員會顯有疏漏之審議決議 逕予核定,即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原處分明顯具有重大 違法瑕疵。
5.被告雖辯稱:系爭96年主要計畫於101年12月6日經被告都 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召開第2次會議獲致建議意見,為 避免拆除另一高層建築大樓之樓梯間,將原規畫之計畫道 路往東側微調,此一調整後之都市計畫變更,與系爭96年 主要計畫相較,僅有些微之差異,對於另一高層建築大樓 之利害關係人為有利之受益處分,而對原告區分所有之大 智慧學苑大樓實無改變其所有權之權益,以及輔助參加人 針對系爭96年主要計畫已依法及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1 4次會議決議之指示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進而認原處 分核定之都市計畫變更案,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之 相關規定云云。然計畫道路往東側微調必然造成東側微調 部分遭變更為道路用地,影響該部分之人民權益甚鉅,依 法即應舉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予人民有陳述意見機會, 輔助參加人卻未予踐行,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6.參諸都市計畫法第19條修正理由:「將現行法第15條修改 ,規定人民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 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修正,以免上級政府發還 研修,公文輾轉延誤時間,並規定各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 審議修正或上級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俾免一再公開 展覽,影響都市計畫之決定」等語,可知依都市計畫法第 19條第3項規定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係指經各該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 經被告指示修正者,並不包括輔助參加人於被告都市計畫 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時始自行提出之變更案,否則無異規 避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剝奪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不論從文義解釋或例外解釋從嚴原則而言,均屬當然 。
7.細言之,系爭計畫道路往東微調變更案,未辦理公開展覽 及舉行說明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 定:
⑴輔助參加人依其98年12月14日府都計字第0980321156號 公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公開展覽之 「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 (配合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車站地區 )書」,固提及原變5案部分,惟系爭計畫道路往東微 調變更案,係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101年12月6 日第2次會議時,輔助參加人列席代表於當場提出,依 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自應辦理該主要計畫變更之公 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使人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承上,徵諸該次專案小組會議提出之初步建議意見:「 ……5.據臺中市政府列席代表說明,為避免拆除另一高 層建築大樓之樓梯間,擬將本案計畫道路往東微調乙節 ,建議原則同意,並請將相關變更內容、面積等圖說, 詳予計畫書中敘明,以利查考。6.本案如經大會審議通 過,請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 會,公開展覽期間無任何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或陳情意 見與本變更案無直接關係者,則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 免再提會審議;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提出陳情意見 與本變更案有直接關係者,則再提會討論」等語即明。 ⑶輔助參加人固辯稱:輔助參加人是否應辦理公開展覽之 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此即為被告都委會專案 小組之意見云云。惟於引述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 組101年12月6日第二次會議初步建議意見時,卻又刻意 將第5項:據臺中市政府列席代表說明,為避免拆除另
一楝高層建築大樓之樓梯間,擬將本案計畫道路往東微 調乙節,建議原則同意……等內容,其前面所敘「據臺 中市政府列席代表說明」文句予以隱匿,顯然有意誤導 此修正案為「內政部指示」,益見輔助參加人明知系爭 計畫道路往東微調變更案應補辦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
⑷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月2日營署都字第1012930326號函 更檢送上開專案小組101年12月6日會議紀錄,請輔助參 加人依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辦理。
⑸被告之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48次會議決議略以:「三.補 辦(含期)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部 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辦理」;第848次會 議紀錄說明五:「本會專案小組於102年11月28日、103 年10月28日召開2次專案小組聽取簡報會議,獲致初步 建議意見(如附錄)……」及附錄三審查意見(初步建 議意見)(一)之6:「本案如經大會審查通過,請依都 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以及輔助參加人說明「遵照辦理」;可知第848次會議 決議系爭計畫道路往東微調變更案亦應辦理公開展覽及 舉行說明會。
⑹被告未注意及系爭計畫道路往東微調變更案未辦理公開 展覽及舉行說明會,逕予核定系爭變更主要計畫第二階 段變5案部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都市計畫法第19條 規定,至為灼然。
8.輔助參加人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13號 判決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辦理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案 ,將經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3屆第28次會議決議(採修 正81年公開展覽路線)通過之「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 (部分農業區、工業區為道路用地)」計畫書圖,送經內 政部核定,桃園縣政府依核定修正書圖後再行送核,經內 政部核定後,由桃園縣政府發布實施。顯然與本件系爭計 畫道路往東微調變更案,未經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即由輔助參加人逕自於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 議時提出之情形迥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㈡再者,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未斟酌該委員會專案小組審 查意見,於輔助參加人未提出預定道路之交通量預估及服務 水準分析、現有商業大樓拆遷與否之成本效益分析,亦未就 是否拆除現有商業大樓之處理,與商業大樓土地所有權人先 行協商,如無法達成共識,應再交專案小組繼續討論,即逕 行作出系爭變更主要計畫第二階段變5案同意採大智路直通
方案辦理之決議,被告並據以作出原處分,已構成判斷未考 慮相關因素及出於錯誤之事實及不完全之資訊,而有恣意濫 用裁量之違法:
1.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102年11月28日第4次會 議提出之初步建議意見略為:「……爰請依下列各點研提 可行之替選方案:1.若大智路上現有商業大樓不予拆除, 則以該基地東側停車場用地作為聯繫前、後站交通動線用 地之可行性,並研擬周邊地區交通行車動線、交通安全之 因應對策。2.若考量都市未來整體發展,經審慎評估後, 仍擬以原方案處理(現有大智路延伸並拆除現有商業大樓 ),則應就下列各點評估執行之可行性:(1)適度提高並 以市價徵收或補償土地及地上物可行性。(2)重新評估 並詳予計算本案變更範圍併同鄰近停車場用地(停35)、 住宅區及商業區,以都市更新方式或其他整體開發方式辦 理之可行性」等語。
2.嗣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103年10月28日第5次 會議提出之初步建議意見則略為:「……案經本會專案小 組再度召開第4、5次會議,獲致具體建議意見(……變5 案,由市府研提2種處理方案),爰建議請臺中市政府就 下列各點以對照表方式研提辦理情形及補充相關資料送部 ,其中變5案市府如協商土地所有權人獲致識意見,則逕 提委員會審議,否則再提專案小組繼續討論。(一)…… 有關臺中市政府研提大智路延伸並拆除商業大樓,及大智 路改行穿越「停35」而不拆除商業大樓等2方案,請臺中 市政府參酌列席本次會議公民陳情意見及理由,依下列各 點詳予評估及研處。1.請補充說明本聯繫前、後站預定道 路之交通量預估及、服務水準分析,對於若因此造成雙T 路口之道路系統,能否適宜以交通管理措施解決。2.請補 充說明對於大智路預定計畫道路範圍內現況存在有商業使 用中之高層建築物拆遷與否之成本效益分析,俾供委員會 審議之參考。3.請臺中市政府參酌都市計畫法第41條內容 及臺中市議會專案小組對本計畫案之建議事項,於104年1 月底之前與商業大樓及土地所有權人先行協商,如有具體 共識意見則逕提委員會審議,如無法達成共識,則再交由 本專案小組繼續討論。」
3.然輔助參加人並未依上開專案小組第4次及第5次會議之審 查意見,提出預定道路之交通量預估及服務水準分析、現 況存在商業使用中之高層建築物拆遷與否之成本效益分析 ;亦未就是否拆除現有商業使用中高層樓建築之處理,與 商業大樓及土地所有權人先行協商,如有具體共識意見則
逕提委員會,如無法達成共識,則再交專案小組繼續討論 ,即逕行提送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而未就專案小組 之審查意見為完全之補充或修正。
4.詎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104年4月7日第848次會議,並 未查明上情,竟說明:「五、本會專案小組於102年11月 28日、103年10月28日召開2次專案小組聽取簡報會議,獲 致初步建議意見(如附錄),並經臺中市政府104年2月17 日府授都計字第1040036658號函依前開專案小組初步建議 意見研處情形及相關補充資料到部,爰再提會討論」。且 作出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 步建議意見維持原計畫,並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 ,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本案變更 綜理表編號變5案,同意臺中市政府列席代表說明,為因 應未來都市整體發展及道路系統需要,採大智路直通方案 (詳見附表及附圖)辦理,並請臺中市政府積極與現有住 戶及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妥予溝通、協調及研擬適當補償措 施。……」
5.綜上可知,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在輔助參加人未依專 案小組第4次及第5次會議審查意見,提出預定道路之交通 量預估及服務水準分析、現有商業大樓拆遷與否之成本效 益分析,亦未與商業大樓及土地所有權人先行協商,更未 再交由專案小組繼續討論,即遽於104年4月7日第848次會 議決議上開內容,顯然有未考慮相關因素之裁量濫用違法 。且該委員會係依據不充足之資訊作成變5案採大智路直 通方案辦理之決議,被告復未就該決議內容及審議過程再 為實質審查,即逕予核定系爭變更主要計畫第二階段有關 變5案部分,更已構成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及不完全之資訊,而有恣意濫用裁量之違法。 ㈢原處分核定系爭變更主要計畫第二階段變5案之內容,其開 發方式採一般徵收、撥用方式辦理,就預定計畫道路範圍內 現有商業大樓(地下2層、地上12層)擬予徵收拆除,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亦不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7條規定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顯難謂適法: 1.交通部94年間向行政院陳報「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 計畫」,經行政院95年2月13日同意依行政院所屬經濟建 設委員會審議結論,列入新十大建設計畫辦理,輔助參加 人配合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辦理「 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配合臺中都 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車站地區)」(即96年變 更主要計畫),經被告96年4月12日內授營都字第0960056
031號函核准後,嗣於97年檢附計畫書、圖(包括其後98 年修正後計畫書、圖),報請被告核定,輔助參加人所提 系爭變5案之變更理由,明言:「為新闢大智路南側路段 並改善週邊環境品質,納為都市更新單元辦理」 2.輔助參加人並就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意 見,說明略以:「……本府為整合本案之相關開發建設, 並降低對建成地區地主之衝擊,於部分地區採都市更新作 為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暨改善環境品質之開發方式」「…… 惟為避免都市更新辦理程序影響本案都市計畫發布實施進 而造成臺鐵高架捷運化重大建設延宕,建請針對臺鐵高架 捷運化沿線及站區部分先行辦理發布實施,其餘地區待都 市更新單元完成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草案並辦理公開展 覽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部逕予核定後實施… …」「為推動本案如大智路段開通、建國路拓寬等配合臺 鐵高架捷運化重大交通建設工程,並改善周邊低度利用或 窳陋地區之環境品質,經考量開發方式成本、地主意願、 及執行等層面因素後,前開地區之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取得 ,本府修正開發方式以採都市更新方式辦理,以促進車站 周邊地區再生之目標」另輔助參加人所屬都市計畫科亦於 委託規劃單位就「大智路更新單元」進行評估後,明白表 示:「為提高辦理更新誘因,建議變更原住宅區及停35用 地為商業區。此外因單元內公有土地權屬比例低,建議應 採民間自辦更新方式開發。」
3.嗣輔助參加人未再委託專業單位進行評估,即就被告所屬 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未表示意見部分,再自行決議: 「考量大智路打通以配合鐵路高架站區出入道路使用之急 迫性,大智路打通之變更案改採一般徵收(撥用)方式辦 理,原大智路周邊優先辦理都市更新單元則撤銷並維持原 計畫分區……」並於提報第2次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處理情 形表內說明:「本案經考量配合臺鐵高架捷運化工程之急 迫性及站區出入道路、設施之需求,原規劃2處之優先辦 理都市更新單元(建國市場周邊地區、大智路周邊地區) 範圍調整如下:1.大智路周邊地區優先辦理都市更新單元 (原變更案編號第5案):經考量大智路打通以配合未來 鐵路高架站區出入道路使用之急迫性,大智路打通之變更 案改採一般徵收(撥用)方式辦理,其餘原大智路周邊優 先辦理都市更新單元之變更內容則撤銷並維持原計畫分區 ,……」然參諸輔助參加人104年7月17日公告之變更臺中 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配合臺中都會 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車站地區)」第二階段計畫書
第三章所載實施進度:「新闢連通大智路、建國路及武德 街拓寬等公共設施用地取得,預估為民國98年至115年, 惟實際作業期程,仍視年度實際財務狀況酌予調整」等語 ,可知由變更計畫書所載之大智路打通實施進度以觀,並 無上開輔助參加人所稱之「急迫性」,至為灼然,自非不 可依原採都市更新或其他整體開發方式取得用地,乃原處 分未考量一般徵收以外之土地取得方式,更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最小損害原則。
4.臺中市區鐵路高架化完成後,原跨越鐵路之復興路橋將拆 除,恢復平面道路,復興路即可接通八德街、南京路與新 民街;另輔助參加人亦已新闢10公尺寬(可再拓寬)道路 連接復興路及站區內新闢道路,再接武德街,因而新車站 站區前站與後站之聯繫已相當便利,而原處分核定之大智 路直通方案計畫道路,則係銜接武德街至南京路,並非聯 繫前後站之唯一道路,即知原處分所採新闢連通大智路計 畫道路之方案,尚非顯有必要。
5.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亦多次提出 請輔助參加人補充說明開闢此路段是否為必要之手段,包 括:
⑴100年1月28日第1次會議:「請補充說明就該地區關於 道路系統規畫、車行動線、道路服務水準、交通安全等 因素,並參酌人民陳情意見及考量人民權益,分析評估 有關新闢連通大智路計畫道路之必要性。」
⑵102年11月28日第4次會議:「若大智路上現有商業大樓 不予拆除,則以該基地東側停車場用地作為聯繫前、後 站交通動線用地之可行性,並研擬周邊地區交通行車動 線、交通安全之因應對策。」
⑶103年10月28日第5次會議:「1.請補充說明本聯繫前、 後站預定道路之交通量預估及服務水準分析,對於若因 此造成雙T路口之道路系統,能否適宜以交通管理措施 解決。2.請補充說明對於大智路預定計畫道路範圍內現 況存在有商業使用中之高層建築物拆遷與否之成本效益 分析,俾供委員會審議之參考。」
6.惟輔助參加人並未就該地區或周邊地區有關道路系統規劃 、行車動線、道路服務水準、交通安全等因素評估新闢連 通大智路計畫道路之必要性,亦未就不拆除現有商業大樓 ,以東側停車場用地作為聯繫前、後站交通動線用地之可 行性進行評估,更未評估說明現有商業大樓拆遷與否之成 本效益分析。僅空言泛稱:「經綜合考量大智路延伸線形 之順暢性、安全性等層面,道路線型以道路順接為較佳方
案」、或「綜合考量大智路延伸開通之順暢性、安全性等 原則,及大智路延伸新闢道路係為服務新車站及聯繫站區 前後之重要動線,亦為市中心連絡東區之重要道路,將有 助於帶動東區發展,同時也為行政院核定『臺中都會區鐵 路高架捷運化計畫』應配合辦理之事項,有其興闢之必要 性」云云,並未見提出任何有關必要性衡量之資料,供被 告或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斟酌、審議,原處分竟遽予核定 ,構成判斷濫用之違法瑕疵。
7.再觀諸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9月7日第738次會議 審決內容,特別提及變更內容綜理表變5、變10及變11案 之變更案,應由輔助參加人賡續妥善辦理後,再提該會討 論。然而:
⑴專案小組100年1月28日第1次會議,即以「因變更範圍 內現況有高層建物且仍在使用中,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 益甚鉅,並引發民眾強烈反對之意見」為由,提出初步 建議意見,並就變10及變11案建議:「考量國家重大建 設計畫或工程完成後,其周邊土地之建設與發展應漸進 式逐年完成,並非一蹴可幾,爰臺中市政府所提建議意 見中有關考量廣場及建國路拓寬係有配合未來鐵路高架 建設之時程急迫性,採都市更新方式將無法符合重大建 設期程需求,爰採一般徵收、撥用方式辦理之說明,尚 不宜僅以時程急迫性作為無法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之理 由,爰仍請臺中市政府就臺中車站周邊地區整體發展、 道路系統規劃、車行動線,並參酌人民陳情意見及考量 人民權益,詳予說明現階段辦理變更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並審慎評估變更後之開發方式以都市更新或其他整體 開發方式辦理之可行性」等語。
⑵專案小組101年12月6日第2次會議,亦再就變10及變11 案建議:「1.考量現行合法建物眾多,拆遷影響層面廣 泛,爰建議同意照臺中市政府所提修正方案通過,將成 功路南側公有土地變更為廣場用地,面積約0.2028公頃 ,其餘維持原計畫。」「2.為利新臺中車站景觀風貌、 周邊交通動線順暢及都市未來之發展,本案(原變10及 11案)商業區未變更部分,建議同意依臺中市政府所提 納入建國市場周邊地區都市更新單元整體開發。」「3. 據臺中市政府列席代表所提,為持續推動臺中車站北側 窳陋環境活化再生,形塑臺中車站重要門戶景觀及周邊 交通動線等公共利益目標,並兼顧私有地主權益,建國 市場周邊之公、私有土地仍應採都市更新整體開發」等 語。
⑶甚至於專案小組102年11月28日第4次會議提出建議:「 (四)有關廣場用地(廣6)東側地區變更部分商業區 及道路用地為廣場用地(變更綜理表編號變10及11案) 部分,考量現行合法建物眾多,拆遷影響層面廣泛,爰 俟前開臺中市政府與相關機關協商獲致共識後,再行討 論」後,輔助參加人即決定:「本府經考量拆遷影響層 面廣泛,涉及人民權益甚鉅,並為持續推動臺中都會區 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取消變10及變11案,維持現行計 畫」等語。
⑷據上可見,變5、變10及變11案,均無時程迫切性,並 非不可採都市更新或其他整體開發方式辦理;且同一都 市計畫變更案,復同屬新車站區周邊整體發展規劃,卻 割裂適用,未作通盤考量,益見輔助參加人所提系爭變 更主要計畫第二階段之草率違誤。
㈣原處分關於採大智路直通方案部分:
1.被告辯稱:臺中市大智路與復興路皆為四線道之主要幹道 ;經輔助參加人評估現階段尖峰時間之車流量,及未來鐵 路高架建設完成後,銜接鐵路高架出入口及交通動線,並 審酌大智路延伸線形之順暢性及安全性等層面,再考量採 用雙T路口連通大智路將造成道路服務水準降低,應以道 路順接方式連通大智路最能達成之公益目的,輔助參加人 於該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4年4月7日第848次會議審議時提 出「臺中車站大智路打通道路服務水準分析報告」略以: 「如新增T字型路口連通後以預測路口交通量並配合大智 路/復興路口號誌,其打通後路口服務水準皆呈現F級,主 要因打通後復興路往西方向及左轉交通量皆增加,且兩路 口距離僅10公尺,且車道儲車空間不足,使路口服務水準 降低。」認輔助參加人已就多種可能進行評估,又經被告 都市計畫委員會多次審查要求補充說明及分析道路服務水 準,並請輔助參加人積極與現有住戶及土地所有權人依法 妥予溝通、協調及研訂適當補償措施等,以使私益之損害 降至最低,並能達成臺中市中心促進更新再發展之重大公 益,實已符合公益性與必要性,故經該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第848次會議作成決議:「一、本案變更綜理表編號變5案 ,同意臺中市政府列席代表說明,為因應未來都市整體發 展及道路系統需要,採大智路直通方案辦理,並請臺中市 政府積極與現有住戶及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妥予溝通、協調 及研訂適當補償措施」云云。
2.然輔助參加人並未依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第4次及第5 次會議之審查意見先行提出預定道路之交通量預估及服務
水準分析、現況存在商業使用中之高層建築物拆遷與否之 成本效益分析;亦未就是否拆除現有商業使用中高層樓建 築之處理,與商業大樓及土地所有權人先行協商,如有具 體共識意見則逕提委員會,如無法達成共識,則再交專案 小組繼續討論,即逕行提送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未就專 案小組之審查意見為完全之補充或修正。詎被告都市計畫 委員會104年4月7日第848次會議未查明上情,竟於說明稱 :「……五、本會專案小組於102年11月28日、103年10月 28日召開2次專案小組聽取簡報會議,獲致初步建議意見 (如附錄),並經臺中市政府104年2月17日府授都計字第 1040036658號函依前開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研處情形及 相關補充資料到部,爰再提會討論」後,作出決議:「本 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維 持原計畫,並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 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一、本案變更綜理表編號 變5案,同意臺中市政府列席代表說明,為因應未來都市 整體發展及道路系統需要,採大智路直通方案(詳見附表 及附圖)辦理,並請臺中市政府積極與現有住戶及土地所 有權人依法妥予溝通、協調及研擬適當補償措施。……」 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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