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697號
原 告 陳秀雄
陳聰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倉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被 告 陳淑女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呂小蘭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被 告 張維漢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女、張維漢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1,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