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7年度,2697號
TCEV,107,中補,2697,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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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697號
原   告 陳秀雄
      陳聰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倉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被   告 陳淑女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呂小蘭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被   告 張維漢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女張維漢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1,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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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