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679號
原 告 楊金順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被 告 鄭淑霞
李國維
羅吳秀娥
張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係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竹字第913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就上開被告等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48,054元、及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即被告
鄭淑霞、李國維、羅吳秀娥、張維國應予剔除,應由第五順位即
原告優先受償。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
之系爭分配表於其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後而增加之分配額即
26,453,984元(計算式: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348,05
4元+系爭分配表次序12分配金額25,000,000元+系爭分配表次
序13分配金額1,105,930元)而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244,8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244,8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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