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486號
原 告 王明燦
被 告 李仁龍
蘇金寶
張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6,100元(即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07年度房屋
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363,1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
,合計共376,100元;至另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
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