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443號
原 告 林玲瑜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英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國樑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546,7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2,261,700元
,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即
營業2,105,700元+非住非營156,000=2,261,700元》,併聲明
第二項另請求被告給付之285,000元,至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
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0,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此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6,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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