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7年度,391號
FSEV,107,鳳補,391,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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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391號
原   告 李枝炎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佑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
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0,183 元,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之未足基
本工資57,200元、加班費131,380 元,合計188,580 元部分,因
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即995 元(1,
990 元÷2 =995 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26,071元、提撥勞退
金35,532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
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65 元(2,760 元-995元=1,765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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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