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7年度,297號
FSEV,107,鳳簡,297,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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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戴啟天
被   告 熊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275 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 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若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 人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3 月 26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訴外人陳淇星連帶給付票款,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理由為原告互不 相識且無生意上或金錢往來,顯係基於其個人事由所為,依 上開說明,被告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陳淇星,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陳淇星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則以:伊與原告非親非故,互不認識,尤無生意上或金錢 往來,何來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自有查明



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支票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 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 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 例、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陳淇星背 書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 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未逾票據法第133 條所定支票執票人得請求之利息範圍 ,亦屬有理。至被告雖辯稱:伊與原告互不認識,尤無生意 上或金錢往來,何來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 自有查明之必云云。惟依原告之主張,其是自訴外人陳淇星 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兩造互不相 識,乃屬當然。再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 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 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本件被告既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 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又票據為無因性證券,執票 人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得享有 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故被告所辯前詞,無足為採。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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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背書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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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被告 │陳淇星│107 年1 月10日│345,000元 │107 年1 月10日│A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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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