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7年度,258號
FSEV,107,鳳簡,258,2018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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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喬心慈
被   告 蔡金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
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零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 於民國93年5 月29日因受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復未重新考 領。其明知在重行考領駕駛執照前為無照駕駛,仍於106 年 9 月6 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側便道行駛,其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逆向行駛,且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至大豐二路390 巷口,欲左轉進入 大豐二路390 巷時,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謝宗宏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西側便 道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自摔倒地 後,再滑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膝部開放性傷口併挫傷腫脹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4,089 元;㈡後續醫療費用53,850元(包 含購買護膝費用7,250 元、每月復健費1,000 元、門診掛號 費800 元);㈢看診交通費用7,550 元;㈣薪資損失8,097 元;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100 元;㈥因系爭傷勢身心均受 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32,686 元 ,又訴外人即系爭機車車主謝宗宏業將其對被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86 元 ,及自107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08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亦各 有明定。次按駕駛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逆向行駛,此亦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之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 時間、地點,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不得逆向行駛,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至大豐二 路390 巷口,欲左轉進入大豐二路390 巷行經閃光紅燈路口 未停車再開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長庚醫院及合適診所醫療 單據、受傷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 至35頁 ),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 罪,業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偵、審全卷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 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㈡本件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藥費4,089 元,業據提出高雄 長庚醫院及合適診所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5 至10頁),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費 用,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有據。
2.後續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購買護膝費用7,250 元,業據提



出發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右膝部開放性傷口併挫傷腫脹之傷勢,並已提出其右膝部 開放性傷口併挫傷腫脹之傷勢照片、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記 載需輔具護膝(見附民卷第19頁、第23至29頁)為證,堪認 上開護膝之醫療用品之費用,核屬輔助原告傷勢復原之必要 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②又原告主張每月復健費用50元*20 次=1,000 元、門診掛號 200 元*4次=800 元部分,經原告提出合適診所107 年7 月 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醫囑欄各為:「右側膝關節扭 挫傷」、「個案因上述疾病於106 年10月3 日至107 年7 月 13日來本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與注射治療」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可憑,堪認有據。
③但原告主張其另有因清創800 元、為加速復原施打玻尿酸3 至4 次一個療程3,500 元*4次=14,000元、復原後疤痕雷射 除疤3,000 元之預估醫療費用等情,但原告此等主張未據其 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則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50 元(計算式:7,250 元+1, 000 元+800 元=9,050 元)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康復,分別前往高雄長 庚(每趟來回以125 元計算)、合適診所(每趟來回以85元 計算)就醫,故主張其受有就醫交通費共7,550 元之損失等 語,但原告未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傷勢乃胸部挫傷、右膝部開放性傷口併挫傷腫脹,此傷勢情 形,並非不能自行前往就醫,其縱有搭乘他人交通工具而就 醫之事實,亦難認屬必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就 醫交通車資共7,550 元,並無依據。
4.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寶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因系爭事故造成 薪資損失8,097 元,並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8,09 7 元應屬有據。
5.機車維修費: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支出零件修理費用9,10 0 元,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 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 舊率為333/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 ,系爭機車係101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0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6 年9 月6 日,應認 已使用3 年,則系爭機車之修復零件必要費用為2,275 元【 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100 元÷ ( 3+1) ≒2,2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9,10 0 元-2,275 元) ×1/3 ×(3+0/12)≒6,825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9,100 元-6,825 元=2,275 元】,又訴外人即系爭機 車車主謝宗宏業將其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之必要費用之金額 為2,275 元,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非財產上損害: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所 為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 所受之名譽受損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識經歷及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高中畢業,系爭事 故發生時擔任工務助理,現待業中,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復經由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於105 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查知原告於106 年度有 薪資所得2 筆、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則為國小畢業,職業 攤販,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 輛,及兩造之 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8頁袋內: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警卷第2 頁當事人詢問欄),暨 原告所受傷勢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本件車禍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 萬元之慰撫金尚 嫌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511元(計算式:4,089 元+9,050 元+8,097 元+2,27 5 元+10,000元=33,511元),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則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自107 年1 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誤 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載日即107 年1 月10日之翌日為被告 負遲延責任之日,並無依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遲延責 任為按年息百分之0.08計算之利息,並未超過民法第203 條 規定之法定利率,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08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3,511 元,及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0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 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本件除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外,其他均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並無任何裁判費之支出,而原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 機車修繕費用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業經原告繳納,此有裁 判費收據1 紙為證,雖系爭機車修繕費有折舊計算而致兩造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此部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 訟費用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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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