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吳彥欣
訴訟代理人 吳彥輝
被 告 林佑星
尤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佑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被告尤筱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84 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及減縮該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佑星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佑 星,租賃期間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租 金每月12,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水電費均由被告林佑 星負擔,被告林佑星並繳交押金24,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 租約)。嗣於106 年11月8 日被告林佑星因與被告尤筱美因 細故爭吵,被告林佑星遂毀損系爭房屋大門鋁門、二樓木門 ,原告經通知到場後,原告與被告林佑星遂合意提前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林佑星雖已於106 年12月31 日前搬離系爭房屋,惟未給付106 年5 月至12月止計3 個月 租金36,000元及水電費15,177元,合計51,177元,且因被告 林佑星前毀損系爭房屋,導致原告支付修繕費並委請清潔工 協助清掃、清運,以押金24,000元扣抵後,已無押金餘額, 故原告毋須返還被告林佑星押金24,000元。又被告尤筱美於 原告與被告林佑星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後,仍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至107 年2 月24日止始搬離系爭房屋而享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尤筱美亦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4日止,按每月租金12,000元計算,合計 為22,286元(計算式:12,000元+12,000元×24/28 =22,2 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 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毀損照片、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建築物所 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第 23至28頁、第31-1頁、第39至50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調查後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各請求事項,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佑星應給付租金36,000元及水電費15,177元 ,合計51,177元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依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租金每月12,000元,被告 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等情,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9 、42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終止系爭 租約前被告林佑星應付而未付之租金36,000元,應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7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由承租 人即被告林佑星負擔,是被告林佑星依約自負有依上開約定 支付水電費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代墊水電費15,177元之事實 ,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為憑 (見本院卷第31-1頁),應可信為真實,上開費用本應由被 告林佑星負擔,惟其非但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受 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 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佑星就上開代繳金額為償還,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尤筱美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286元 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既因原告與被告林佑星 合意提前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而消滅,被告尤筱美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自斯時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應認被告尤筱美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自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2 ,000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計算租金之約定方式 據為計算被告尤筱美不當得利之標準,尚屬合理。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尤筱美無權占有之日即系爭租約期終止翌日107 年1 月1 日起至搬離系爭房屋之日即107 年2 月24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合計為22,286元( 計算式:12,000元+12,000元×24/28 =22,28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佑星給付原告51,177元、被告尤筱美給付原告22,286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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