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7年度,421號
FSEV,107,鳳小,421,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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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421號
原   告 高雄市私立宏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王敏香
送達代收人 王欣怡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阮氏清(NGUYEN THI TH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之自然人,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主張 依兩造簽立之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顯係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涉訟,是本件屬涉外民 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 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 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 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 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可資參 照。復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聘僱 期間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此有被告之居留 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依前揭規定,我國法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既已 定型之案件類型,固應推定負擔該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並以其為準據法



,但如另有其他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更密切,仍得適 用之,其應說明比較此二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乃屬 當然」(參見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 項前段及同條之立 法理由)。查兩造雖未合意選定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然原 告為我國人,被告之工作地點、系爭契約之成立地點均在我 國境內,兼之被告受原告僱用在臺工作之期間,亦適用我國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有關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之本起涉外事件,自應推定負擔該筆債務之「被告行為 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職此,本 件違約金請求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及其效力,悉應以「我國 法」為其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因受僱於原告擔任看護工,於 民國104 年4 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為原 告服勞務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 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規則、宿舍管理規則 及工作合約,如被告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 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而被告為原告服勞 務期間,原告均恪守法律規定,按時給付工資,照料被告在 台生活,詎被告不知珍惜,竟於104 年12月21日未經原告同 意,即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不知去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居留證、護照、系爭契約 及勞動部函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復核 與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於107 年6 月21 日函覆本院:被告已失聯且在臺逾期居留,惟目前尚未有尋 獲紀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擅自 逃離工作場所之違約行為,致其人力資源有所減損,固堪認 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不利益,惟本院審酌被告係越南國 民,為謀生計隻身赴台,僅以其擅離工作場所即課以高達9 萬元之違約金,已逾每月基本工資之4 倍多,其違約金金額 顯屬偏高,自應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參酌被告於104 年12 月21日逃逸前業已持續服勞務8 月餘、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 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及重新申請勞工所受之程序上耗費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6 萬元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7日(見 本院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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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