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勞小字,107年度,2號
FSEV,107,鳳勞小,2,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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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洪閔芳
被   告 摯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彙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 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至關於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方式並 無一定之限制,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是因雙務契 約涉訟者,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或契約雙方 所負之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自得任向其中 一法院起訴。經查,原告於受雇被告期間,其工作地點為高 雄市小港區、鳳山區等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徵才職缺等可參 ,足認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勞務給付履行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訴之變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主張 之每月薪資改為以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薪 資新臺幣(下同)22 ,800 元為計算,原告每小時之時薪則 為95元【計算式:(22 ,800 元÷30÷8 )=95元】,並將 訴狀記載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之工資等三項 請求為縮減聲明之表示(即資遣費縮減為:3,717 元、預告 期間工資縮減為7,600 元、特休未休之工資縮減為760 元, 總計則為12,077元【計算式:3,717 元+7,600 元+760 元 =12,077元】,屬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揭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 年2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摯交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原告於訴狀原記 載其任職後第4 個月每月薪資為25,000元,但此部分因無法 提出證據,改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之每月薪 資22,800元為計算依據。因被告公司總經理於106 年6 月11 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略以:「週五與你討論工作效 益的改善,一直沒有收到你具體說明,讓身為管理者的我感 到困惑。由於用人唯才,你的才能公司很遺憾無適當業務與 你適任。前已經預告且與你數日磨合依舊無法改善,甚感遺 憾。即日起終止雇用關係。…。」等語,足證被告公司係依 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解雇原告而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然被告公司迄今除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外,亦未發給原告自106 年3 月份起至6 月份止之加 班費工資,以及1 天特休工資等,原告屢催被告公司給付, 均未獲置理,原告因而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但被告公司 於106 年8 月15日及29日等2 次調解期日均未出席,而調解 不成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各項分別如下: ⒈資遣費: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717 元【計算式:( 22,800元×0.5 ×(119 ÷365 )=3,717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⒉預告期間工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7,600 元 【計算式:(22,800元÷30)×10=7,600 】。 ⒊延長工時之工資:
因原告自受僱日起,於106 年3 月份加班8 小時、4 月份加 班3.5 小時、5 月份加班6 小時、6 月份加班3.5 小時,共 計21小時,但被告公司卻未依發給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原告 每小時之時薪為95元【計算式:(22,800元÷30÷8 )=95 元】,且被告公司均係以員工之每小時工資乘以1.66倍數發 給加班費,則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21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 3,312 元【(95元×1.66=157.7 元)×21小時=3,31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
因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在群組中公告 ,略以:「佈告協會大掃除專案:即日起5/ 31 ~6/7 請各 位將…!體恤各位辛勞,完成後會提供一日特休以茲獎勵。



」然被告公司於106 年6 月11日終止僱傭關係,解雇原告, 致原告無法請休上開1 日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 原因,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760 元【計算式:(22,800元÷30)=760 元】。 ㈡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6條第1 、3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上開四項總計之金額15,389元【計算式:3,717 元+7,600 元+3,312 元+760 元=15,3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手機通聯軟體LINE對話紀 錄、高雄市勞工局勞資調解記錄影本、打卡資料影本、就業 中心徵才職缺刊登及通知信函、經濟部公司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 至第26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 之結果,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本件之綜合判斷,堪認原告所述之事實 應屬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6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准許之。四、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6條第1 、3 項、第 24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5,389元,及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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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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