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216號
原 告 李宸杰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黃崇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625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