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894號
原 告 陳瓊花
訴訟代理人 謝綉珏
被 告 尤庭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105 年6 月17日13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五甲二路與錦田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因 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錦 田街由南向北行駛之原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 折、下背挫傷之傷害。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①醫療費用新 臺幣( 下同) 76,087元。②住院3 天期間看護費用6,000 元 。出院後1 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③3 個月無法工作薪資 損失131,700 元。④機車修理費6,000 元。⑤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合計共379744元,原告得依民法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74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部分不合理,對於車禍發生 係因被告過失之事實不爭執,強制險並應扣除等語( 卷第96 -97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尤庭翊於105 年6 月17日13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西向 東行駛,行經五甲二路與錦田路口時,因未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紅燈,且同向 其他車輛亦均已停止行駛,仍率然直行通過路口,因而撞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錦田街南向北行
駛,綠燈通行上開路口的原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 骨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及106 年交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刑事卷證 資料所示,事故發生時之道路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顯示 ,與被告同向行駛之其他車輛當時均已靜止,但被告仍超越 停止線而往前直行,有翻拍之影像照片附於刑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4718900 號刑事偵查 卷可參( 該卷第24-25 頁) ,足認被告確實未遵行圓形紅燈 號誌停止前行,即貿然騎車直行進入肇事交岔路口,因而發 生本件車禍非常明確;被告也不爭執是因為被告的過失而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所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就有理由而應該准許。
㈡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76,087元部分:原告主張在杏和醫院看外科及骨科 ,自費支出醫療費57,032元、邱外科醫院看診神經外科,自 費支出405 元、林義晃中醫診所復健傷科,自費支出13,850 元( 卷第98頁) :其中杏和醫院除病房費4,000 元( 卷第33 頁) 應係非健保病房差額負擔,非必要醫療支出應予扣除外 ,其餘合計53,032元( 卷第8 頁、第31-40 頁) 部分,依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應該認為合理、另邱外 科醫院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係屬神經外且主要 為放射線診察費( 卷第40頁下方) ,無法認為與本件車禍事 故有關,此部分醫療費用不能認為必要費用、另林義晃中醫 診所復健傷科自費支出13,85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明細( 卷第11-30 頁、第41-54 頁) 內容及參考原告所受 傷害為左側鎖骨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不能認為原告此部 分醫療費用支出項目為必要費用;所以,原告就醫療費用得 請求的自費支出金額為53,032元,其餘部分請求均無理由而 不應准許。
2.住院3 天期間看護費用6,000 元及出院後1 個月看護費用36 ,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杏和醫療費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確實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卷 第8 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的金額應該認為合理,所以原告 求被告給付42,000元為有理由。
3.3 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31,700 元部分,原告為45年出生 ,依其所提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有左上臂不能用 力約三個月之記載,而原告係在高雄市搬家服務職業工會長 期投有勞保,至107 年4 月24日始退保,則其主張因本件車 禍受傷3 個月不能工作尚屬合理,而原告提出之勞保投保資 料確實記載每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 卷第102 頁) ,原告
主張之薪資情形可以認為真實,所以原告請求3 個月不能工 作的損失131,700元也是合理可有理由。 4.機車修理費6,000 元部分:原告僅提出未載日期及車牌號碼 之收據一紙,被告亦爭執表示車子原本就有點壞掉,不能認 為原告就機車修理費用支出已盡舉證責任,且未證明車輛確 實有修理之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就沒有理由而不應該准許 。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原告為國小肄業,在搬家公家上班 平均收入3-4 萬元,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在檳榔攤工作,平 均收入約2 萬3 千至2 萬4 千元等事實,經兩造陳明( 卷第 96頁背面) ,原告有房地各1 筆約1 百10餘萬元、被告則無 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參考。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就 醫住院及所受傷害等過程所受身心上之痛苦程度及本件加害 型態係過失而非故意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8 萬 元為適當,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6.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2,732 元( 計算式 :53,032+42,000+131,700+80,000=306,732元) ;原告其餘 請求則無理由。
7.但是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6,043元,有原 告提出的存摺影本可以參考( 卷第87頁) ,此部分金額應從 原告請求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 230,689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68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4 月18日(起訴狀繕 本於107 年4 月17日送達,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也沒有理由而應該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79條由兩造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