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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670號
KSEV,107,雄簡,1670,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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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被   告 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條 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促字第11117 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支付命 令聲請時所繳納之新台幣500 元,尚需補繳新台幣108,300 元,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 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故原告所訴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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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