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1556號
KSEV,107,雄小,1556,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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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556號
原   告 中正六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伍
代 理 人 蔡崑賓
被   告 李翎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 號7 樓之8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管理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自 民國101 年10月起至107 年4 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 同)70,56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管理費欠繳 明細、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等為證,並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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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