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黃良俊
被 告 江姿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6,135 元,及其中3 萬5,100 元,自民國(下同)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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