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7年度,130號
KSEM,107,雄秩,130,2018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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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吳炫錫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移送人「劉炫錫」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炫錫」。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前揭規定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裁判文字,有上開顯然之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而上開 誤載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係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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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