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7年度,10號
KMEV,107,城簡,10,2018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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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0號
原   告 洪志恒
被   告 洪偉騰
訴訟代理人 趙靖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欠缺證據,企圖教唆辜逸恒偽證,並虛 構以下事項:㈠虛構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原告以金門名 城電視台召開參加縣長選舉政見發表記者會,再虛構原告先 向現任福建省政府秘書長翁明志索款未果;㈡虛構於104年3 位很紅的網路上女主持人來金門助選,原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工資,再虛構原告對被告勒索100,000元未 遂;㈢虛構於103年11月18日原告積欠辜逸恒薪資50,000元 ,再虛構原告對被告勒索50,000元既遂,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鈞院106年城簡字第91號以原告為被告提 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其中訴狀中被告以「索款」二字係指 取得金錢,而無勒索之意思表示,而票據法或銀行法之追索 權,亦有簡稱索款,大陸稱索款銀行即是,不論名稱為何, 探其原意均無勒索之意。況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豈有被 告在起訴狀中主張債權,原告即可斷章取義以他案起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由本院 106年城簡字第91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上訴二審,亦 經本院107年簡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告有於本院106年度城簡字第91號案件中之起訴狀提及原 告有向其索款未果等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於另案中起訴狀所載之內容 是否有故意違背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00,011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可資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城簡字第91號案件中起訴狀 所載之內容已侵害原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已符合侵權行為 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確實有於本院106年度城簡字第91號案件之起訴 狀內容略以:「被告曾以登記參加政治選舉及相關其他必要 費用為由,向原告索取政治獻金總計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 元):1、103年9月4日,被告登記金門縣長擬參選人,至原 告位於金門縣○○鎮○○里○○○路0巷0○0號住處,告知 原告以登記參選金門縣長保證金尚缺10萬元為由,促原告交 付捐款為政治獻金,接續10月份被告另以選舉拜訪選民必要 花費活動費為由,由訴外人即原告妻子張琴在上開住處內交 付10萬元。2、103年11月14日,被告以址設金門縣○○鄉○ ○○村00號之金門名城電視台召開參加縣長選舉政見發表記 者會為由,先向訴外人即現任福建省政府秘書長翁明志索款 未果,後在名城電視台內向原告說明上情,由原告交付8萬 元予被告。訴外人即名城電視台節目部經理葉建雄持名城電 視台之記載簿冊向原告當面表示,由翁明志主持的「公民論 壇」節目,被告以金門縣長擬參選人身分上節目曝光,分別 在103年10月8日、9日、15日之上下午,分別交付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8萬元予名城電視台,名城電視 台則以「洪志恒辦公室」名義,開具二聯式發票予被告收執 。3、103年11月18日,被告以無法支付訴外人即被告助理辜 逸恒薪資等相關費用為由,由原告在住所處內交付5萬元。4 、103年11月到104年11月,以其他各種不同理由,陸續由原 告在住所處內分別交付2萬元、5萬元、10萬元等金額。5、1



04年被告以「三位很紅的網路上女主持人來金門助選,尚積 欠10萬元工資」為由,向原告索款10萬元,惟原告驚覺有異 ,拒絕給付,自此被告再行幾次索款,原告均拒絕之。6、 然查,被告向監察院申報「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 期間:103年10月28日至103年12月4日,個人捐贈收入合計 :13萬6,000元,宣傳支出:6,900元,雜支支出:6,701元 ,支出合計:1萬3,601元,收支結存金額:-1元。接續, 申報日期:105年4月19日,被告於105年參選金門立法委員 「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期間:104年9月4日至105年1月 13日,收入小計:24萬2,088元,支出小計:24萬4,807元, 餘額:-2,719元。核被告使原告限時交付所謂「政治獻金 」總計50萬元,被告顯未曾分別於104年2月21日、105年4月 19日向監察院誠實申報並登載「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從 而,被告取得系爭50萬元,因為未向監察院誠實申報並登載 「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作為原告經營公司於104、105年 度營利事業的列舉扣除額,此為附負擔之贈與,詎被告不履 行其參選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50萬 元之贈與,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 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綜觀上開起訴狀內容,被告確實有 使用「索款」2字,然該2字如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 名譽權損害,原告均未說明。又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 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被 告於106年度城簡字第91號事件中以書狀所為之訴訟攻防, 依社會客觀第三人以觀,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 減損,核被告於起訴狀中所使用之索款2字非侵害名譽權或 其他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難認 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雖被告於本院 106年度城簡字第91號案件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上訴二 審,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此 僅係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無法使法院得到確信之心證而使 被告獲得勝訴判決,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於起訴狀所言之事 為虛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如何侵害其名譽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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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