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小字第83號
原 告 林志錦即異念科技企業社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志凱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