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更一字,107年度,4號
HUEV,107,虎簡更一,4,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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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吳百凱
      吳永建
      吳永培
      吳永智
      吳英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百凱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 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6 年10月1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318,307 元未清償。頃原告調閱被告吳百凱之相關資料 ,得悉被告吳百凱之父即被繼承人吳欽裕死亡後留有遺產, 且被告吳百凱並未拋棄繼承,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 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吳永建吳永培吳英嬌等人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吳百凱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吳百凱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 轉與被告吳永建等人,而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 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 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 法益之規範,而與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從而,部 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 特定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 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理,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 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 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 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 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遺產分割協議為全體繼承人之行為,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吳欽裕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惟查,被繼承人吳欽裕 之法定繼承人除已拋棄繼承之被告吳百凱外,尚有吳永建吳永培吳英嬌、吳楊真、吳永智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然原告僅列吳百凱吳永建吳永培、吳 英嬌、吳永智為被告,而未對吳欽裕之繼承人全體起訴,其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㈡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百凱之債權人,因被告吳百 凱將繼承而來之財產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而,被繼承人吳欽裕於 102 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吳百凱吳欽裕之子,其已於10 3 年1 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業 據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7號拋棄繼承卷宗審閱無 訛,堪認為真,是本件並無原告所述被告吳百凱於繼承後無 償讓與繼承所得財產之情形,原告逕稱吳百凱並未拋棄繼承 卻將吳欽裕所留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其他繼承人等語,顯 與事實不符,則原告於起訴狀所陳述之基礎事實並不存在, 堪可認定。況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 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 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



吳百凱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性質上本非屬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所得撤銷之行為,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無理由 。
㈢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吳欽 裕之遺產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元長鄉下寮村 7 鄰下寮路36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股票若干,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故原告以遺產中 之個別財產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訴請撤銷,亦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債務人已經拋棄繼承權, 核與原告所訴事實不符外,尚有當事人不適格、未列全部遺 產之情形,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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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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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149平方公│全部 │
│ │土地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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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1712平方公│全部 │
│ │土地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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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