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88號
KSDV,107,重訴,188,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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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梁倚逢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追加 原告 梁美玉
      梁景湖
被   告 梁清雄
      梁桂銘
      梁靖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梁美玉梁景湖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美玉梁景湖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履行協議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 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所以,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 決參照)。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父梁清茶與被告梁清雄均為梁象之子,因梁象 85年死亡後由梁象之繼承人在92年2 月12日就遺產分配事宜 協議,由梁清雄梁清茶梁青一就應繼承土地互為交換, 並因梁清雄分得土地面積較大,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



14,711,945元之支票交予原告之父梁清茶,以清償分配土地 差額債務,並在92年11月30日書立切結書,由梁桂銘、梁靖 瀅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繼承協議書約定及切結書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11,945元予梁清茶之全體繼承公同共 有;因梁清茶所遺上開債權請求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所為起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即原告及 梁美玉梁景湖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二人拒絕 同為原告,將使原告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本院認原告 為伸張或防衛繼承權利,及確保起訴之合法性,聲請追加梁 美玉、梁景湖為原告,並無不合;梁美玉等二人雖以繼承事 件因原告欲罷占把持而至今仍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惟本件 原告係請求被告依與梁清茶間協議書約定之款項,梁美玉梁景湖既未爭執非繼承人,且又自陳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完畢 ,原告請求追加二人為原告,即有理由而應該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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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