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名諒(原名張宗聖)
陳沛翎(原名陳碧蓮)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郭茲貝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
8 月13日所為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僅得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 告。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某一特定金額,因其訴訟標的 金額明確,即無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法院命繳納裁判費僅 在計算並徵收訴訟費用,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 無別有規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自不得抗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 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二、本院就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命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962,181 元本息,抗 告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是其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應可特定為6,962,181 元,無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本院於本院於107 年8 月13日所為補費裁定(下稱系爭補費 裁定)僅在計算並徵收訴訟費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不 得抗告。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非本 院所能審究,應由第二審法院依法卓處,惟不影響本件判斷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