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賴慧娟
被 告 宏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郁涵(原名林玉綺)
被 告 伍保龍(原名伍汶松)
伍世偉(原名伍榮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萬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宏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海洋公司 )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邀被告林郁涵(原名林玉綺)、伍 保龍(原名伍汶松)、伍世偉(原名伍榮諭)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甲借款),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109 年7 月21日止 (共5 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 635% 浮動計算(按:106 年12 月間應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息2.725%)。宏億海洋公司嗣於 106 年12月27日再邀林郁涵、伍保龍、伍世偉(以下合稱林 郁涵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下稱乙 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111 年12 月27日止(共5 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息方式 則與甲借款同(首期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息2.725%)。兩造 分別就甲、乙借款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以下合稱系爭貸 款契約),原復與林郁涵等3 人簽立以1,500 萬元為限額之 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詎被告自106 年12月 21日起未依約清償甲借款,且乙借款自撥貸翌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經以宏億海洋公司、林郁涵、伍保龍在原告之存 款戶餘款共12,236元(即52+42+12,142=12,236 ,見本院卷 第53至55頁)扣抵部分利息後,被告仍積欠甲、乙借款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以下合稱
系爭欠款,見本院卷第77頁)。林郁涵等3 人既為宏億海洋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就系爭欠款即應與宏億海洋公司負連 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系爭保證契約、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第77頁)。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 條亦有明定。次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 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要旨足參。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 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4 至5 、6 、7 至10、11、12至15、53至55、 16頁),足認被告自106 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甲借款, 且乙借款自撥貸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餘欠借款本金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自應視為 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且當期應適用之放款利 率(按即遲延利息計息利率)為年息2.725%,是依借據第6 條,宏億海洋公司即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按: 即前開計息利率,下同)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 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4 、5 頁、第7 頁背面)。 又林郁涵等3 人均於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人簽 章欄」簽名用印,並經對保屬實,有連帶保證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6 頁),依系爭保證契約明定,林郁涵等3 人乃就宏 億海洋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
、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 、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 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1,500 萬元為限額,與宏億海洋公 司負連帶償還責任(見本院卷第6 頁),而宏億海洋公司餘 欠如附表所示款項未逾前開保證限額,林郁涵等3 人自應就 附表所示款項與宏億海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系爭保證契約、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340,306 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第 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附表
┌──┬────────┬────────────┬───────────┐
│編號│ 餘欠借款本金 │ 遲延利息 │ 違約金 │
├──┼────────┼────────────┼───────────┤
│ 1 │ 5,340,306元 │自民國106 年12月29日起至│自民國107 年1 月30日起│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725%計│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算。 │月以內者,按前開計息利│
│ │ │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部分,按前開計息利率20│
│ │ │ │%計算。 │
├──┼────────┼────────────┼───────────┤
│ 2 │ 5,000,000元 │自民國107 年1 月4 日起至│自民國107 年2 月5 日起│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725%計│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算。 │月以內者,按前開計息利│
│ │ │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部分,按前開計息利率20│
│ │ │ │%計算。 │
├──┼────────┴────────────┴───────────┤
│合計│10,3401,3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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