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7年度,36號
KSDV,107,訴聲,36,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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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107 年度雄司調
字第122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零壹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分別為本院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1225號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原、被告, 聲請人丙○○為聲請人甲○○之姊,聲請人丙○○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定為聲請人甲○○之監護人,其等均為 被繼承人陳○太之子女,相對人乙○○陳○太之弟,相對 人丁○○則為陳宗太之外甥,陳○太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死 亡。而相對人於104年10月18日乘陳○太生前患有帕金森氏 症而無意思表示能力之機,以陳○太之捺印及印鑑章製作虛 偽之協議書,約定將陳○太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坐落高雄 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其上同區段5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鎮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各應有部分1/ 2,並於105年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陳○太 彼時應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且因手足無法控制亦無自為 簽名之能力,爰依民法第75條請求確認前開贈與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縱認前開贈與契約有效,然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前開贈與 契約所附條件(即負責照顧聲請人甲○○),故聲請人依民 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復依 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6 、7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本條項之立 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 此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 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 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 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 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而觀諸本條項於106 年6 月14日之修正理由謂:「其訴訟標 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 益。」,是依此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 訴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復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 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 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 衡量之標準。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部分 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依民 法第767 條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等情, 有所具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核其就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 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即所有權之取得、設定依法 亦應登記。復且,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已提出系爭不動 產之謄本及異動索引、聲請人之父陳宗太之除戶謄本、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協議書、親屬系統表、存證信函、陳宗太之 病歷資料及印鑑證明與所得資料等件(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 4 頁至第6 頁反面、第9 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5頁)為 釋明,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
聲請人就本案請求所為上開釋明,經核尚未達完足程度,依 前揭規定,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經查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法雖不 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



之存在,實際上仍影響於第三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 不易利用及處分系爭土地、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此項價 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 與不能利用同額金錢所受利息損失相當。而系爭土地面積61 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3,050,000 元(61平方公尺×50,000元=3,050,000 元),系爭建物之 課稅現值則為134,7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 課稅明細資料可佐。再參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審判案件之期限, 而預估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為4 年4 個月估算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所造成之損害為69 0,018 元﹝計算式:【3,050,000 元+134,700 元】×5 % ×(4 +4/ 12 )﹞=690,018 元,是本件應命聲請人為相 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上開數額為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編號│土地或建物 │
├──┼────────────────────┤
│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
├──┼────────────────────┤
│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號建物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 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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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