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胡薪美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陳妙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本為原告胡薪美所有,然於民國98年間,因原告位在高雄 市前鎮區之房屋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 財產署)之土地,遭國有財產署追收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補 償費,原告恐遭強制執行,乃與被告陳妙雪合意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借名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 辦理登記事宜,委由訴外人陳金蘭代書處理,相關稅捐規費 與代書費均係由原告繳納,復為取得國稅局出具之「非屬贈 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必須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是由被告於98年11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至 原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後,原告再於98年11月16日將同 額款項拆作15萬9,436 元、32萬2,000 元、81萬8,564 元3 筆款項(共130 萬元),轉帳匯還被告,故被告實際上並未 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又系爭房地向由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陳 材旪共同居住使用,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被告僅係出名 登記人,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竟遭拒絕,是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 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再依民法不當得利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母女,系爭房地固由原告與陳材旪共同居 住使用,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然兩造於98年11月2 日約 定由原告以13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委由陳金蘭代 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伊已於98年11月13日匯款130 萬元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合庫帳戶。詎原告不知何故,聽信他 人挑唆,無由要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
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即應就此事 實為舉證,惟原告就此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原 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母女。
㈡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8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雄司調字卷第24至66頁)。 ㈢被告所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帳戶)有於98年11月13日匯款130 萬元入原告所有系爭合庫帳戶(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 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由原告與陳材旪繼續 居住使用,且由原告保管所有權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 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 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經過為:於98年間,因原告另棟 位在高雄市前鎮區之房屋占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遭國有財 產署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原告擔 心國有財產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乃與被告合 意暫時借名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見雄司調字卷第3 頁民事 起訴狀)。然證人即原告配偶、被告父親陳材旪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本為原告所有,於98年11月25日移轉 登記給被告乃係因伊聽說兒媳婦的母親要欺騙伊,所以伊先 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伊未向被告言明上開緣由 ,但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將來要返還系爭房地,當時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係為節省稅金,系爭房地在辦理移轉登記給
被告前、後,均係由伊及原告在居住、使用,房屋稅、地價 稅則由伊兒子即訴外人陳正東繳納,因陳正東有在做生意, 帳目及款項均係由伊管理,迄至伊於2 年前中風始未再管理 ;至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何人持有,伊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48 至150 頁)。衡以證人陳材旪乃原告配偶、被告 父親,與兩造均屬至親,本應無故為偏頗任一方之理,然其 現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地,利害關係與原告一致,所述尚難 盡信。又原告與證人陳材旪所述借名登記之原因全然不同, 兩造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已有可疑。再者,國有財 產署係於103 年1 月間始具狀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向原 告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並經本院於103 年2 月5 日以 103 年度司促字第443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國有財產署44 萬9,778 元等節,有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而系爭房地係 於98年11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則原告經國有 財產署催討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之時間點明顯晚於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於被告名下之時間點,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經過 顯非實在。另證人即代書陳金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於 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有印象,當時是賣方即原告委託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若干、契稅、土地增 值稅由何人繳納等節,伊已不復記憶,當時就是以「買賣」 為原因進行登記,伊不記得有沒有人說這次的所有權移轉只 是借名登記,將來要返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 )。是本件承辦代書陳金蘭對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否係屬借名登記乙情,亦無從證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已難採信。
2.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先由被告於98年11月13日 匯款130 萬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合庫帳戶後,原告再於98年11 月16日將同額款項拆作15萬9,436 元、32萬2,000 元、81萬 8,564 元3 筆款項(共130 萬元),轉帳匯還被告,故被告 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云云。經查,被告所有系爭三 信帳戶有於98年11月13日匯款130 萬元入原告所有系爭合庫 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 7 年4 月27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800 號函及所附取款、匯款 憑條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所有系爭合庫帳戶固有於98年11月16日 取款15萬9,436 元、32萬2,000 元、81萬8,564 元,其中81 萬8,564 元款項於同日匯入陳正東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 行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7 年3 月2 日 合金十全字第1070000743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可考(見本院
卷第88至92頁),且上開15萬9,436 元之轉帳支出,經原告 於存摺內頁影本註記「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 認該15萬9,436 元應係用於繳納稅金甚明,而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前揭32萬2,000 元係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因此,該130 萬元買賣價金並無原告所稱有回流至被告名下帳戶乙情。原 告再主張:被告所有系爭三信帳戶,斯時係由證人陳材旪持 有使用,故前揭資金流向均係證人陳材旪所製作,係為取得 國稅局出具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並非實際 之金流云云。然證人陳材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不記得 原告、被告名下各有幾個帳戶、由何人使用,也不記得原告 所有系爭合庫帳戶取款15萬9,436 元、32萬2,000 元、81萬 8,564 元,再將818,564 元匯入陳正東帳戶之緣由,被告名 下系爭三信帳戶雖曾由伊使用,但都是生意上買賣使用,大 部分是甲存、乙存間在轉;伊亦不記得系爭三信帳戶於98年 11月13日取款130 萬元之憑條及匯款130 萬元之申請書上字 跡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因此,證人陳材旪對 於當初資金流向情形已不復記憶,自難以其證述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3.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 房屋稅、地價稅仍由原告繳納,被告所持有之房屋稅、地價 稅繳款書乃係自原告住處拿取,系爭房地實屬原告所有云云 ,並提出99年、101 年、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15 頁、第162 至163 頁)。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其繳納, 收款金融機構均在花蓮市區,可見並非由原告繳納後,其始 前往原告住處拿取繳款書等語,並提出102 年、104 年至10 7 年房屋稅繳款書、100 年至102 年、104 年、106 年地價 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至135 頁、第168 頁)。經 查,被告提出之102 年、104 年至107 年房屋稅、100 年至 102 年、104 年、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其上「投遞地址」 多係記載「花蓮縣○○市○○里○○路000 巷00號」(即被 告現住地),且收款金融機構除100 年地價稅及102 年房屋 稅部分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外,其餘均係 位於花蓮地區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華南商業銀 行花蓮分行」、「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花蓮分行」,本院考量收據係繳款之人執有為常態事 實,原告陳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後,繳款書遭被告取走云 云,乃變態事實,而原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 現居高雄市區,應不至於前往花蓮地區繳納各該年度之房屋 稅、地價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非虛。而原告固提出99
年、101 年、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主張其有繳納上開年度 之房屋稅,惟觀前開99年、101 年、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 其上「投遞地址」均係記載「高雄市○○區○○里○○路00 0 巷0 弄0 號2 樓」(即系爭房地址),顯係經人聯繫稅捐 機關變更投遞地址或因其他原因經稅捐機變更投遞地址後, 將上開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投遞至原告現住地,始由原告持 往代收機構繳納;再考量兩造乃母女關係、骨肉至親,於因 本件事件涉訟前並無嫌隙,則原告於收受上開房屋稅繳款書 後,持往代收機構代為繳納,尚無悖於常情,是本院尚難因 原告有代為繳納99年、101 年、103 年房屋稅,即遽信兩造 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4.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係由原告持有, 原告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原告雖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因其實際 上係居住於花蓮,考量父母親仍健在,為使父母能安享晚年 ,即暫不作變賣系爭房地之打算,而讓雙親繼續居住原地至 終老;因其於74年結婚前亦係居住於系爭房地,所以會將金 飾、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都放在系爭房地,基於信任原告, 請原告代為管理等語。經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後,仍由原告與陳材旪繼續居住使用,且由原告保管所有 權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審認。而持有 所有權狀固為所有權人之重要表徵,然本件兩造乃母女,於 因本件事件涉訟前尚無嫌隙,本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 且被告於婚前亦住居於系爭房地,嗣於74年8 月間結婚始遷 往花蓮市區居住,此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雄司調字卷 第80頁、本院卷第167 頁),是原告於98年11月2 日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被告後,原告與陳材旪猶住居於系爭房地,而被 告住居於花蓮市區,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是被告未 急於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由原告代為保管,尚與常情 無違,自不能遽以原告執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認係其 借名登記予被告。從而,本院亦難僅憑原告迄今仍持有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即認原告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㈢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俱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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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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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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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 號│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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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三民區│741 │ 建 │ 416.83 │506/10000 │
│ │灣華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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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三民區│743 │ 建 │ 70.16 │506/10000 │
│ │灣華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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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三民區│000-0000│ 建 │ 7.82 │506/10000 │
│ │灣華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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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三民區│744 │ 建 │ 66.80 │506/10000 │
│ │灣華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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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三民區│000-0000│ 建 │ 9.77 │506/10000 │
│ │灣華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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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三民區│745 │ 建 │ 54.61 │506/10000 │
│ │灣華段 │ │ │ │ │
├──┼──────┼────┼──┼──────┼─────┤
│ 7 │高雄市三民區│000-0000│ 建 │ 8.82 │506/10000 │
│ │灣華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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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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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三民區│900 │空白│ 96.98 │全部 │
│ │灣華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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