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52號
KSDV,107,訴,652,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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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告 孫戴玉香
      孫傳宗
      孫淑卿
      孫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孫道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6,58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 度司執字第7139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因孫道明及被告孫戴 玉香、孫傳宗孫淑卿孫淑鈞(以下合稱被告等人)均為 被繼承人孫東平(102 年10月15日歿,下稱孫東平)之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1/5 ,而孫東平過世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為孫道明及被告4 人共同繼承 而公同共有。查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而孫道明迄今怠 於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從就孫道明繼承之應繼分取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因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孫道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與孫道明公同 共有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孫東平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以:
㈠否認原告對孫道明有債權存在,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僅能證明該期日有債務存在,無法證明該債務自94年間即 有積欠。且孫道明於孫東平在世時長年惡意未曾盡孝道及扶 養義務,甚且多次忤逆,早經孫東平逐出家門,嗣孫道明於 花蓮擔任警職,斯時並無家累,年薪逾百萬,卻未曾與兄姊 分攤家計及照顧退休父母之責任。孫東平住院臥病在床後, 孫道明無正當理由卻未前來探視或分擔照顧責任,被告孫戴 玉香召孫道明返回高雄探病,孫道明到場後不但面無哀戚亦 未曾探問病情、侍奉湯藥,反於重病之孫東平面前,向被告 孫戴玉香提及其欲結婚而需金錢,追問孫東平尚有多少積蓄 可留給他、老公寓能否變現等情,致孫東平痛心疾首,提起



左足將其踹離身旁、喝叱其離開,直到孫東平心力交瘁時, 猶再三叮囑其遺產分毫均不可留給孫道明。是孫道明對孫東 平之不肖行徑,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喪 失繼承權。
㈡縱認孫道明並未喪失繼承權,惟孫東平於102 年10月15日過 世後,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與孫道明協議分割遺產,慮及 被告孫戴玉香已高齡77歲,無工作能力又罹患重症多年,需 繼續居住於老家供其養病,及有養老金以供支付其持續就醫 等諸項開支,加以孫東平生前亦多次囑咐其原住所老公寓及 退休金均留予孫戴玉香作為養老送終之用,故由被告孫戴玉 香繼承系爭遺產,全體繼承人就此均無異議,孫道明與被告 等人皆於金融機構簽名同意由被告孫戴玉香獨自繼承上開遺 產。上述遺產分割未失公平,且依私法自治原則,孫道明及 被告等人本即得對所繼承之遺產為任意處分行為,當亦包含 上述遺產協議分割情事,故原告請求分割由被告孫戴玉香單 獨繼承之遺產,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孫戴玉香為孫東平之配偶,孫道明及被告孫傳宗、孫淑 卿、孫淑鈞為孫東平之子女,渠等均為孫東平之繼承人。 ㈡孫東平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 產。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孫道明有債權存在,業經提出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39號債權憑證及本院雄院和106 司執讓字第86246 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86246 號卷核閱屬實,被告空 言否認,應無可採,原告對孫道明有債權存在,堪可認定。 ㈡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孫道明業已證稱:因為孫東平對他很 失望,且他未曾扶養過父母,也未曾拿錢回家,因此認為遺 產不會留給他。在父親生前就有說好遺產要留給母親孫戴玉 香,當初去銀行時他也有交出他的印鑑,同意父親的錢給媽 媽,大家協議遺產就是都留給母親,因為他也沒有想到會分 到父親的遺產,所以就依照兄姐的決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15 至116 頁背面),孫道明所為證述對己不利,且孫道明 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袒護被告等人之必要,所為證述應可採 信,依此足見孫道明與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已有遺產分割協 議。因系爭遺產經分割之結果均歸被告孫戴玉香孫道明依 協議對系爭遺產即無權利,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由孫 道明與被告等人各取得1/5 之遺產,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本院既然已可得原告請求無理由之心證,關於被告其餘抗辯



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編號│ 遺 產 標 的 │ 面積 │權利範圍│數額(元)│分割後權利範圍│
│ │ │(㎡)│ │ │ │
├──┼──────────┼───┼────┼─────┼───────┤
│ 1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段 │ 248 │ 1/10 │ │孫道明與被告等│
│ │1508-4地號土地 │ │ │ │人各取得1/50 │
├──┼──────────┼───┼────┼─────┼───────┤
│ 2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段 │76.49 │ 1/1 │ │孫道明與被告等│
│ │6877建號建物 │ │ │ │人各取得1/5 │
├──┼──────────┼───┼────┼─────┤ │
│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2,672,578│ │
│ │五甲分公司存款 │ │ │ │ │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50,510│ │
│ │鳳山一甲郵局存款 │ │ │ │ │
├──┼──────────┼───┼────┼─────┤ │
│ 5 │現金 │ │ │ 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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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